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樺選任辯護人楊博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項次345所示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上偽造之「明」署押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姿樺自民國94年起,受僱於 世澤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世澤公司),擔任櫃檯收費人員,負責辦理世澤公司客戶學習費用之收取、樂器買賣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製作並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明知實際收取之金額係如附表一「學生繳費金額」欄及「出售金額」欄所示,竟接續在其業務上掌管之營業日報表上,以附表一「侵占方式」欄所載「漏記」或「以多報少」方式,製作不實報表,並於105年12月5、6日間某時,未經世澤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欲明 之同意或授權,在學生 游傳智 之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櫃檯簽名」欄位,擅自填載「明」之字樣3枚,用以表示該筆學費係林欲明所收取,而非其所收取,以此方式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附表一所示世澤公司客戶繳交之學費或樂器價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97萬9,645元,足以生損害於世澤公司、林欲明對於收取營業收入之正確性。嗣經林欲明發現世澤公司款項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世澤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姿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00頁、卷三第48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484至50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姿樺固不否認於103年1月4日至105年12月5日間,受僱於告訴人世澤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櫃檯收費人員,負責辦理收取告訴人公司學生學習費用、樂器買賣價金等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以多報少是因學生分期繳交學費,或是以匯款方式支付學費,所以營業日報表記載之金額與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等不符;另漏記是因為林欲明接我的班,是他在營業日報表未載所收取之學費,或是該日是假日,我沒有上班,營業日報表沒有記載與我無關;樂器買賣、租賃等單據僅是估價單,並非購買證明,買受人尚未付款,所以當日營業日報表並未記載;學生游傳智之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上的「明」是林欲明找其他員工代簽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多報少部分是學生分期繳納學費,記錄表所載「應繳日期」並非實際繳款日期;漏記部分是被告已下班,由林欲明收取學費,其漏記於記錄表,抑或是被告未於假日上班,學生於假日繳交學費,記錄表漏記與被告無關;音箱租金部分是客戶先在105年1月18日繳交部分金額,餘款於1月20日繳齊;器材或樂器出售所填寫單據均是報價單,並非收據;被告記載他人代號,係出於林欲明授權,以及告訴人公司慣例,僅係標記收取款項者,且未造成公司或他人受有損害,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之櫃檯人員收取學生所繳交學費後,就在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時數登記表及營業日報表,記載收費日期、繳費金額及經辦人員簽名,出售樂器時,亦在營業日報表登載收費日期、收取價金及經辦人員簽名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欲明陳述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6264號卷《下稱他字卷》四第6、7頁,他字卷五第155、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員工 林庭 如之證述(見他字卷五第231、232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103年1月14日至105年12月5日之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時數登記表(他字卷一第31至307頁,他字卷二全卷,他字卷三第1至202頁)及營業日報表(見本院外放證物箱)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03年1月4日至105年12月5日間,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櫃檯收費人員,負責辦理收取告訴人公司之學生學習費用、樂器買賣等業務,並於收取費用後在營業日報表上記載所收金額及簽署,以示簽收等情,為被告肯認在卷(見他字卷四第2、3頁,他字卷五第166、174、175頁),核與證人林欲明之陳述(見他字卷四第6頁反面,他字卷五第155、174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外放證物箱之營業日報表可佐,亦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擔任櫃檯收費人員,乃係執行辦理收取告訴人公司學生之學習費用、樂器買賣或租賃之價金等業務行為,而營業日報表係被告承辦上開業務時,按日製作之文書,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要屬明確。
㈣、關於「以多報少」部分,被告雖以學生分期繳交學費,或是以匯款方式支付學費,所以營業日報表記載之金額與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不符,並非以多報少等語置辯,辯護人則以學生分期繳納學費,記錄表所載「應繳日期」並非實際繳款日期;學生 梁舒涵劉道峙 之學費均係分期繳納,分別由其他員工收取或以匯款方式補繳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證人林欲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是很小的樂器行,只
有一個顧店櫃檯,員工採排班制,當天排班的那一位,就負責顧店、收銀,當班員工收取學生學費後,就會在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及時數登記表記載收費日期、繳費金額及經辦員工簽名,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與時數登記表最大差別是後者沒有學生簽名,這兩份表格是要同步記載,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的那個金額、日期才是最準確的,因為那是當天寫的,是最準的,營業日報表主要記載當天收款狀況,所以有收入欄,就是誰收多少錢要簽名,與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在收費紀錄上有關聯性。我有要求員工的工作規則,就是誰收到錢就簽名,表示這是你經手的,經辦人簽名是畫圈寫一個「M」,就是陳姿樺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8、219、220頁),與證人 林庭如 於偵查中證稱:經手的學費或是商品價金,要在營業日報表上作品項、金額、簽名的紀錄,也要在學生簽到記錄表上,記載學生的課堂數量、金額、收款時間、經手人簽名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3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生如有分期繳款,就是現金收到的部分跟當日營業日報表兩者要相符,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會寫日期跟實收金額,剩餘未繳部分,我們會記錄,隔幾天會再請當天櫃檯通知他要把剩下不足部分繳齊。時數登記表會跟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同步,就是記載的實收金額,兩者都必須相符,我營業日報表會寫實際收到的現金,這做法是前人教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4至376頁)。又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員工 曹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生繳的學費、購買商品的價金是由櫃檯人員收取,要寫營業日報表、學生簽到表及時數登記表,假設1月28日要收3,000元,學生付現1,000元,剩下2,000元要轉帳,表單會記載「1/000000」,然後簽名,就是我實際收到多少錢,就記多少,現金帳和銀行帳要分開註記,學生如果匯款或刷卡,會先備註刷卡或匯款,請老闆查帳,因為我們沒有權限,假設4月1日上班時學生匯款,隔天其他同事當班時學費入帳,營業日報表就記載4月1日匯款之款項,加上4月2日櫃檯人員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0至354、357、358、363頁)互核一致。是證人林欲明、林庭如、曹淳所述:當班櫃檯人員經手學費,需在營業日報表、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時數登記表上記載收取金額及簽署姓名或代號,學生如以分期付款繳納學費,經辦人應在營業日報表、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時數登記表記載實際收取之金額,如以匯款方式繳付學費,經辦人應在營業日報表註記,並於入帳時記載匯款金額,由入帳日之經辦人簽署,營業日報表、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時數登記表之收費日期、收取金額均需一致等語,堪信為真,應可採信。
⑵、參諸附表一項次1、4、34、38、41、46、59、65、70、85、8
8、97、109、113、115、117、126、132、134、136、138、
140、143、144、152、154、156、161、163、164、166、16
7、170、174、178、180、182、192、197、199、200、203、207、232、235、242、244、250、254、268、273、278、
283、284、287、290、291、294、296、299、304、306、30
8、309、311、314、316、321、322、327、330、335、338、350、353、354、358、360、361所示繳費日期、學生姓名之各該營業日報表(見本院外放證物箱),經辦人均簽署被告代號,顯係被告當班櫃檯時所製作,上開營業日報表所載收取金額,較同附表項次所示學生姓名、繳費日期之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所載繳費金額短少,短少金額詳如附表一同項次所載,此有各該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48、51、65、73、79、117、160、161、170、179、182、186、196、197、237、264、285、302頁,他字卷二第2、12、22、43、48、56、60、75、81、82、98、126、132、140、152、16
6、170、207、208、217、241頁,他字卷三第14、27、33、
59、60、68、80、107、141、159頁,他字卷四第54、71、84頁反面、92、111頁反面、120頁反面、142頁反面、148頁反面、182、256頁反面、262頁,他字卷五第6、15頁反面、37頁反面)、時數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47、50、64、72、78、116、158、168、178、181、185、194、195、233、234、
262、283、301頁,他字卷二第1、11、21、42、47、55、58、74、80、96、125、131、138、151、165、169、205、206、216、240頁,他字卷三第13、26、31、58、67、77、106、139、158頁,他字卷四第53、70頁反面、84、91頁反面、
110、120、142、148、181頁反面、256、261頁反面,他字卷五第5、15、37頁)在卷可憑,又比對上開繳費日期前後數日之營業日報表(見本院外放證物箱)均無記載已收取短少部分之金額,足認被告確有藉「以多報少」之方式,侵占短報部分之金額。
⑶、被告及辯護人稱:學生分期繳納學費,記錄表所載「應繳日期
」並非實際繳款日期等語,惟參以告訴人公司學生 鄭斐凡 係分期繳納學費,其於104年12月14日繳付剩餘學費1,200元,經辦人林庭如分別於鄭斐凡之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時數登記表,記載「+12/000000如」(見他字卷三第169、171頁),並在同日之營業日報表記載「鄭斐凡/洞學費(補交)120
0如」(見本院外放證物箱),亦與證人林欲明、林庭如、曹淳上開所述相符,足見學生分期繳付學費,經辦人仍應依照實收金額及日期,分別記載於營業日報表、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及時數登記表,上開報表之應繳日期即學生實際繳款日期,被告及辯護人所言,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應無可採,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附表一項次316之梁舒涵於105年8月24
日預繳半年學費200元及1萬2,960元,該日營業日報表記載「200+4,300」,其餘款項係梁舒涵母親於他日交付予林欲明等語,惟證人即梁舒涵之母 林惠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費是我用現金繳的,半年就繳一次,因為錢太多,我不會拿給孩子繳,當初收我錢的櫃檯人員,因太久了沒有印象,但我記得是女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7、269、271頁),依證人林惠敏所述,其一次以現金繳交半年學費,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收款之櫃檯人員姓名,但仍記得該人之性別,顯合常情,且與梁舒涵之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所載「8/24200+12960半年」、時數登記表記載「8/24200+12960半年」之內容相符,應可採信。依證人林惠敏所述及105年8月24日營業日報表所載內容互核以觀,收取梁舒涵學費之櫃檯員工確係被告,因該日之營業日報表僅記載收取報名費200元、學費4,300元,較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時數登記表所載收取金額200元及1萬2,960元短少8,660元,足認被告確有以多報少方式侵占梁舒涵學費8,660元,辯護人該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附表一項次360之學生劉道峙學費4,800元
,係於105年11月23日繳交部分學費1,800元,故被告製作該日之營業日報表係照實記載,劉道峙於105年12月6日匯款其餘學費至告訴人公司指定帳戶,故被告應無侵占等語,並舉被告與林欲明之LINE內容為證。惟觀諸劉道峙之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記載「11/000000」(見他字卷二第217頁),與劉道峙之時數登記表記載金額「1800」不符,而該時數登記表所記載之金額,明顯遭人遮蓋原填寫之數字後篡改為「1」,此有劉道峙之時數登記表在卷可證(見他字卷二第216頁),因該時數登記表遭人塗改,且與證人林欲明等人上開證述,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與時數登記表記載之收費日期、收取金額均需一致之情形不符,則劉道峙是否於105年12月6日有匯款至告訴人公司帳戶已有可疑,況且,依證人林庭如、曹淳上開證述,縱學生以匯款方式繳納學費,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後,仍應記載於營業日報表、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及時數登記表,以示登記之收取金額與實收金額一致,然觀諸105年12月6日之營業日報表並無記載劉道峙之匯款繳費紀錄(參本院外放證物箱),其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及時數登記表亦無記載105年11月23日以後有再繳交任何學費之紀錄,足見劉道峙確於105年11月23日一次繳付學費4,800元,應無分期繳納學費之情,被告製作之105年11月23日營業日報表記載收取劉道峙學費1,800元,較於劉道峙之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所載收取金額4,800元短少3,000元,足認被告確有以多報少方式侵占劉道峙所繳學費3,000元,辯護人該部分所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與證人林欲明
、林庭如、曹淳、林惠敏之證述,及上開附表一同項次之營業日報表與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時數登記表比對內容不符,被告製作之上開附表一同項次營業日報表所載營收金額,較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時數登記表所載金額短少,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可取,辯護人之辯護,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確有藉「以多報少」方式,在執掌之營業日報表上登載不實之收款紀錄,以侵占告訴人公司應收學費,應堪認定。
㈤、關於「漏記」部分,被告辯稱係林欲明接我的班,是他在營業日報表未載所收取之學費,或是該日是假日,我沒有上班,營業日報表沒有記載之金額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已下班,由林欲明收取學費,其漏記於報表,抑或是被告未於假日上班,學生於假日繳交學費,營業日報表漏記與被告無關等語。惟查:
⑴、證人林欲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生會看到繳費簽到記錄表,
因為是公開放在桌上,所以路過的人可以瞄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學生 屠松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屠松煜之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你於8月10日繳交2,200元,簽名時有無看到繳交的記載)我在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簽名時,應該會看到旁邊這個「8/000000」繳交的記載,我去上課時,會跟櫃檯說今天幾點上誰的課,櫃檯就會拿此表給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學生游傳智之母親 邵信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得到世澤公司的上課簽到表跟上課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9頁)相符,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係學生上課簽到之佐證,學生或家長可以目睹學生之繳費、到課紀錄,告訴人公司之櫃檯人員應會詳實記載等情,堪以認定。
⑵、參諸附表一項次2、3、5、6、7、8、9、10、11、12、13、14
、15、16、17、18、19、20、21、22、23、24、26、27、28、29、30、31、32、33、36、37、39、40、42、43、44、45、47、48、49、50、51、52、53、54、55、56、57、58、60、61、62、63、64、66、67、68、69、71、72、75、77、78、81、82、83、84、89、90、91、92、93、94、95、99、10
0、101、102、103、104、105、106、107、111、116、118、121、123、139、155、157、160、162、169、171、172、
176、177、179、181、183、185、187、253、262、323、32
4、325、326、328、329、334、336、337、339、341、342、343、344、345、346、347、351、355、356、357、359所示學生姓名之各該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或時數登記表,經辦人均簽署被告之代號,有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時數登記表在卷可證(見他字卷一第39、41、44、45、50、51、55、56、58、61、64、65、68、69、72、73、75、76、81、82、83、90、91、96、97、100、101、102、116、117、118、119、132、133、134、139、140、143、144、145、158、160、
167、168、169、170、172、181、182、185、186、194、19
5、196、197、198、199、215、217、220、221、222、225、226、227、228、229、234、237、238、245、246、262、
263、264、271、273、274、282、283、284、285、286、28
7、301、302、305、306頁,他字卷二第5、6、7、10、11、
12、15、16、18、19、21、22、31、32、36、37、39、40、
42、43、47、48、52、53、58、60、64、65、71、72、74、
75、80、81、82、91、92、96、97、98、103、104、106、1
07、109、110、112、113、115、116、119、120、121、125、126、131、133、138、139、148、149、154、156、159、
160、162、163、165、166、173、174、177、178、184、18
5、186、185、196、197、198、199、206、208、209、210、216、217、220、221、224、225、228、229、231、252、
271、274頁,他字卷三第1、2、5、7、8、13、14、15、20、21、23、24、26、27、31、32、33、38、39、40、41、42、43、49、50、53、54、58、59、60、67、68、77、78、79、80、87、88、90、91、93、94、96、97、100、101、102、106、107、111、112、115、116、119、120、122、123、
126、127、129、130、133、135、136、143、144、147、14
8、153、154、155、161、162、169、170、171、172、179、180、183、184、186、189、191、195、197、200、201頁,他字卷四第28、30、32、42、46頁反面、47、53、54、62頁反面、63、64、78頁反面、79、89頁反面、90、107頁反面、108、109頁反面、112、129、130、136頁反面、140、1
54、156、235、236、261頁反面、262頁,他字卷五第102頁),並非簽署林欲明或其他之人代號,顯見係被告當班櫃檯時所製作,上開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或時數登記表,均有記載學生繳費之日期及繳納金額,然比對同日之營業日報表,卻均未紀錄該筆款項,再比對該繳費日期前後數日之營業日報表,亦均無記載該筆營收(參本院外放證物箱),足認被告確以「漏記」方式,侵占如附表一上開項次所示之各該金額。
⑶、被告及辯護人均稱:係林欲明接班時漏未記錄等語,然上開學
生繳費簽到記錄表、時數登記表所登載之經辦人代號均係,而非記載林欲明或其他員工之代號,則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要無可取,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另被告及辯護人均稱:被告假日未上班,該假日之營業日報表
漏未記載學費,應與被告無關等語,惟查證人林欲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採自由排班制,員工有一個班表,他們都有默契,到月底時會填寫好下個月的班表,所以並沒有什麼假日、平日班這種區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2頁),且附表一項次348、352、353所示之營業日均係週日(見本院外放證物箱),上開營業日報表之經辦人均簽署被告之代號,顯見被告確有於假日上班,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與證人林欲明
、屠松煜、邵信惠之證述,及上開附表一同項次之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時數登記表登載之內容不符,被告製作之上開附表一同項次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時數登記表所載收取金額,確於營業日報表均付之闕如,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可取,辯護人之辯護,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確有藉「漏記」方式,侵占告訴人公司應收學費,應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均稱:記載樂器買賣或租賃等單據係估價單,並非購買證明,買受人尚未付款等語,惟查:
⑴、證人林欲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這個單的同時,副聯要給客
戶,所以客戶有這張單,可以證明他已經繳清,客戶憑此單可以領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頁),核與附表一項次368所示之估價單記載「品名U-900ⅡCE」、「金額5,700」(見他字卷五第194頁),復於105年11月30日營業日報表記載「貨品名U-900ⅡCE」、「收入5,700」(見本院外放證物箱)內容相符,是該單據係買賣收費之憑證,並非估價單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參諸附表一項次362、363、367所示之營業日報表,經辦人均
簽署被告之代號,顯係被告當班櫃檯時所製作,因上開營業日報表所載收取金額,較各該樂器買賣或周邊配件租賃之收費憑證所載金額短少(見他字卷五第181、183、192頁),又比對上開消費日期前後數日之營業日報表(見本院外放證物箱),均無記載已收取短少部分之金額,足認被告確有藉「以多報少」方式,侵占短報部分之金額。
⑶、參諸附表一項次365、366所示之收費憑證(見他字卷五第186
、188頁),均有記載客戶消費之日期及給付之價款,然比對同日之營業日報表,卻均未記錄該筆收入,再比對該消費日期前後數日之營業日報表,亦均無記載已收取該筆款項(參本院外放證物箱),足認被告確以「漏記」方式,侵占如附表一項次365、366所示之金額。
㈦、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辯稱:其係出於林欲明授權而代簽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代簽之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僅係標記受取款項者,且未造成公司或他人受有損害,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查:
⑴、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
經授權擅自為他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之「櫃檯簽名」欄簽名,確有表彰經辦人本人製作文書所載內容而簽名之意,應具署押之性質。
⑵、證人林欲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表右方記載「10/26已付
三個月明」,這是誰收的)這個簽名是重疊的,本來「明」的下面是「M」,她在「M」上面再疊一個「明」上去冒簽我的名字,而且這個「明」不是我本人所簽,所以字型與方才提示的營業日報表上的「明」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8頁),又參諸學生游傳智之時數登記表,105年10月26日收取6,480元,經辦人係簽署被告之代號(見他字卷二第5頁),而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同日之經辦人係簽署代號,再加上「明」,共計3枚,而導致字跡重疊(見他字卷二第6頁),再參以被告所製作之該日營業日報表,並未記載有收取該筆學費(見他字卷四第170頁),足認被告並未獲得林欲明之授權,而偽造林欲明之署押,進而偽造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之私文書,被告此部分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林欲明對於收取學費之正確性。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應無可取,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辯護人聲請傳訊梁舒涵作證(見本院卷三第273頁),因其母林惠敏已證稱學費由其繳交,而非梁舒涵繳費(見本院卷三第269頁),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在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上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先後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藉以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應認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公司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
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主張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負責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侵占金額達97餘萬元,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顯未見悔意,又迄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一般行政工作,單親扶養1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三第506頁)暨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於學生游傳智之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櫃檯簽名」欄偽造「明」署押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係告訴人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979,645元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樺於附表二所示其業務上掌管之營業日報表上,以漏記方式,而將業務上持有世澤公司客戶繳交之學費或樂器價金予以侵占入己;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5、6日間某時,未經世澤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其業務上掌管之學生繳費記錄表上學生梁舒涵欄位,以立可白塗銷己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世澤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之學生報名表、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營業日報表等件為主要依據。惟查:
㈠、附表二項次74所示103年11月29日應收之學費1,800元,被告已記載於103年12月1日之營業日報表,足認被告並無侵占該筆學費;附表二項次364所示105年4月7日應收之ㄇ型鍵盤架款項1,500元,被告於105年4月11日之營業日報表記載「買錯架子(退貨),-1500」,被告並無侵占該筆買買價金,應堪認定;附表二項次368所示105年11月29日應收之 烏克麗麗 價款5,700元,被告已記載於105年11月30日之營業日報表,足認被告並無侵占該筆買賣價金,綜上,被告並無以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
㈡、告訴人公司僱用被告擔任櫃檯收銀人員,授權被告填寫、製作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是被告就該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乃屬有製作權之人,其於學生梁舒涵之學生繳費簽到記錄表「櫃檯簽名」欄,以立可白塗銷自己之簽名2次,顯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所定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關於該當於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陳冠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學費起訴書附表項次繳費日期老師姓名學生姓名侵占方式學生繳費金額(新臺幣,下同)營業日報表填寫金額侵占金額備註1103/1/14 陳俊安 張佐安 以少報多2,6006002,0002103/1/15陳俊安 任健柏 漏記2,600-2,6003103/1/27 謝維倫 蘇冠融 漏記2,600-2,6004103/1/27 蔡晨欣 黃譯霈 以多報少23,76011,88011,8805103/1/28陳俊安Florian漏記2,000-2,0006103/2/10 張仲麟 王詔郁 漏記2,600-2,6007103/2/11 胡士國 (小頭) 陳路佳 漏記2,000-2,0008103/2/12 潘恆健 竺耀祥 漏記4,000-4,0009103/2/17張仲麟 黃右禎 漏記2,600-2,60010103/2/24胡士國(小頭)陳路佳漏記800-80011103/2/27潘恆健 劉發津 漏記4,000-4,00012103/3/4陳俊安任健柏漏記2,600-2,60013103/3/6潘恆健 梁錦琳 漏記2,800-2,80014103/3/10張仲麟 鄭閔鴻 漏記2,600-2,60015103/3/13陳俊安 林詠皓 漏記2,600-2,60016103/3/20潘恆健 徐千雅 漏記2,800-2,80017103/3/24張仲麟 陳于壹 漏記2,600-2,60018103/3/27潘恆健竺耀祥漏記4,000-4,00019103/3/31陳俊安張佐安漏記2,600-2,60020103/4/3張仲麟 宋東玲 漏記2,600-2,60021103/4/9 阿丁 林益弘 漏記2,200-2,20022103/4/10謝維倫 劉子語 漏記2,600-2,60023103/4/15陳俊安任健柏漏記2,600-2,60024103/4/16 蔡幸廷 ( 剛果 ) 張崴智 漏記2,200-2,20025103/4/16張仲麟 陳則宇 漏記1,950-1,95026103/5/1陳俊安張佐安漏記2,600-2,60027103/5/12張仲麟 鍾國恩 漏記2,600-2,60028103/5/15陳俊安林詠皓漏記2,600-2,60029103/5/26謝維倫 廖弘凱 漏記2,400-2,40030103/5/27陳俊安Florian漏記2,200-2,20031103/6/9呂函諭(阿洞) 李紹宇 漏記2,200-2,20032103/6/10蔡幸廷(剛果)張崴智漏記2,200-2,20033103/6/11張仲麟 周家訢 漏記2,600-2,60034103/6/17謝維倫 莊逸德 以多報少2,6006002,00035103/6/18張仲麟陳則宇漏記1,950-1,95036103/6/18張仲麟宋東玲漏記2,600-2,60037103/6/23謝維倫蘇冠融漏記2,600-2,60038103/6/23謝維倫 陳柏申 以多報少2,8008002,00039103/7/1陳俊安任健柏漏記2,600-2,60040103/7/9張仲麟 李品築 漏記2,100-2,10041103/7/10潘恆健 黃永進 以多報少4,0002,8001,20042103/7/10張仲麟 徐鳴謙 漏記2,600-2,60043103/7/11陳俊安 江昱翰 漏記2,200-2,20044103/7/22謝維倫 吳冠儒 漏記2,600-2,60045103/7/30陳俊安任健柏漏記2,600-2,60046103/7/30張仲麟陳則宇以多報少1,9501,65030047103/8/6張仲麟 余艾璇 漏記2,800-2,80048103/8/11陳俊安 羅稟翔 漏記2,600-2,60049103/8/28陳俊安 廖承豐 漏記2,600-2,60050103/8/28潘恆健徐千雅漏記2,800-2,80051103/8/29張仲麟 吳宜宣 漏記2,600-2,60052103/8/30蔡晨欣 吳宗頤 漏記2,200-2,20053103/9/10阿丁 陳品鈞 漏記2,200-2,20054103/9/11潘恆健劉發津漏記4,000-4,00055103/9/13 廖煌紳 ( 冬瓜 )游傳智漏記12,320-12,32056103/9/17張仲麟 鄭薇 漏記2,600-2,60057103/9/26張仲麟 林威良 漏記2,800-2,80058103/9/27蔡晨欣吳宗頤漏記2,200-2,20059103/10/7陳俊安 張佑安 以多報少2,6002,58020更正起訴書同項次之營業日報表填寫金額、侵占金額。60103/10/14陳俊安 呂承儒 漏記2,600-2,60061103/10/15張仲麟周家訢漏記2,600-2,60062103/10/20陳俊安林詠皓漏記2,600-2,60063103/10/22 阿丁林益弘 漏記2,200-2,20064103/11/3謝維倫莊逸德漏記2,600-2,60065103/11/3陳俊安張佑安以多報少2,6006002,00066103/11/4謝維倫 王瀚磊 漏記2,800-2,80067103/11/5張仲麟 林渝修 漏記2,800-2,80068103/11/8張仲麟林威良漏記2,800-2,80069103/11/12張仲麟周家訢漏記2,600-2,60070103/11/15 郭子鄭庭樺 以多報少2,4005501,85071103/11/15 曲俊宙 ( 小咪 ) 徐佳華 漏記2,200-2,20072103/11/20張仲麟鍾國恩漏記2,600-2,60073103/11/29 謝達孝 楊承曄 漏記2,200-2,20075103/12/1謝維倫莊逸德漏記2,600-2,60076103/12/3陳俊安林詠皓漏記2,600-2,60077103/12/7 李季穎 ( 阿木兒 ) 徐瑞雪 漏記2,400-2,40078103/12/7李季穎(阿木兒) 許靖敏 漏記2,400-2,40079103/12/9陳俊安呂承儒漏記2,600-2,60080103/12/23陳俊安張佐安漏記2,600-2,60081103/12/25潘恆健徐千雅漏記2,800-2,80082103/12/29謝維倫莊逸德漏記2,600-2,60083103/12/29 呂函諭 ( 阿洞 )鄭斐凡漏記2,200-2,20084104/1/4謝維倫吳冠儒漏記2,600-2,60085104/1/7張仲麟周家訢以多報少2,6006002,00086104/1/15謝維倫 吳培文 漏記2,600-2,60087104/1/15陳俊安任健柏漏記2,600-2,60088104/1/21陳俊安廖承豐以多報少2,6006002,00089104/1/21張仲麟 吳柏寬 漏記2,800-2,80090104/1/21張仲麟徐鳴謙漏記2,600-2,60091104/1/22潘恆健 李肇恆 漏記2,800-2,80092104/1/22潘恆健李肇恆漏記4,200-4,20093104/1/27 阿丁洪晞慈 漏記1,800-1,80094104/1/28張仲麟林渝修漏記2,800-2,80095104/2/3謝維倫王瀚磊漏記2,800-2,80096104/2/5陳俊安呂承儒漏記2,600-2,60097104/2/5潘恆健 吳亭燁 以多報少4,0001,3002,700更正起訴書同項次之學生繳費金額、侵占金額。98104/2/5潘恆健 馮偈桓 漏記2,100-2,10099104/2/7郭子與鄭庭樺漏記2,200-2,200100104/2/7蔡晨欣 張瑜芸 漏記2,200-2,200101104/2/10陳俊安任健柏漏記2,600-2,600102103/2/10郭子與 陳映彤 漏記2,400-2,400更正起訴書同項次之繳費日期。103104/2/11張仲麟鍾國恩漏記2,600-2,600104104/2/12謝達孝楊承曄漏記2,200-2,200105104/2/15謝維倫 許運倫 漏記2,100-2,100106104/2/25張仲麟徐鳴謙漏記2,600-2,600107104/2/26張仲麟 毛沁靈 漏記2,600-2,600108104/3/4陳俊安林詠皓漏記2,600-2,600109104/3/4張仲麟林渝修以多報少2,8007002,100110104/3/5潘恆健 黃永智 漏記4,000-4,000111104/3/5曲俊宙(小咪)徐佳華漏記2,200-2,200112104/3/11謝維倫 黃柏源 漏記2,180-2,180113104/3/12陳俊安任健柏以多報少2,6006002,000114104/3/12潘恆健 李欣玲 漏記3,000-3,000115104/3/19陳俊安 蔡沅晉 以多報少2,6006002,000116104/3/23謝維倫莊逸德漏記2,600-2,600117104/3/24謝維倫 李維 以多報少2,8008002,000118104/3/26潘恆健劉發津漏記4,000-4,000119104/3/31謝維倫 貝翰柏 漏記2,800-2,800120104/4/1張仲麟林渝修漏記2,800-2,800121104/4/2潘恆健李肇恆漏記4,000-4,000122104/4/10陳俊安張佐安漏記2,600-2,600123104/4/13呂函諭(阿洞)游傳智漏記5,940-5,940124104/4/16謝維倫莊逸德漏記2,600-2,600125104/4/20謝維倫李維漏記2,800-2,800126104/4/21陳俊安羅稟翔以多報少2,6001,6001,000127104/4/21 蔡幸延 (剛果) 孫子甯 漏記2,200-2,200128104/4/23潘恆健 陳維慶 漏記4,000-4,000129104/4/28蔡幸延(剛果)張崴智漏記2,200-2,200130104/4/29張仲麟 徐子峰 漏記2,800-2,800131104/5/7張仲麟毛沁靈漏記2,600-2,600132104/5/8張仲麟林威良以多報少2,8008002,000133104/5/12謝維倫 羅崇 瑜漏記2,800-2,800134104/5/12曲俊宙(小咪) 郭枳妘 以多報少2,2002,000200135104/5/13蔡幸延孫子甯漏記2,200-2,200136104/5/19陳俊安羅稟翔以多報少2,6006002,000137104/5/20陳俊安呂承儒漏記2,600-2,600138104/5/21潘恆健吳亭燁以多報少4,0001,0003,000139104/5/27阿丁林益弘漏記2,200-2,200140104/5/28張仲麟毛沁靈以多報少2,6006002,000141104/5/29蔡幸延(剛果) 鄭富榮 漏記2,200-2,200142104/5/29張仲麟余艾璇漏記2,800-2,800143104/6/2蔡幸延(剛果)張崴智以多報少11,8802,2009,680144104/6/3陳俊安任健柏以多報少2,6006002,000145104/6/4謝維倫 蔡雅茹 漏記3,000-3,000146106/6/4謝維倫王瀚磊漏記2,800-2,800147104/6/3張仲麟徐子峰漏記2,800-2,800更正起訴書同項次之繳費日期。148104/6/5蔡晨欣 徐芳菲 漏記2,200-2,200149104/6/8陳俊安呂承儒漏記2,600-2,600150104/6/11謝維倫貝翰柏漏記2,800-2,800151104/6/11陳俊安羅稟翔漏記2,600-2,600152104/6/11潘恆健 朱承浩 以多報少2,8008002,000153104/6/11潘恆健李肇恆漏記4,000-4,000154104/6/17陳俊安蔡沅晉以多報少2,6006002,000155104/8/18潘恆健李肇恆漏記4,000-4,000156104/8/25陳俊安張佑安以多報少2,6002,200400157104/8/25陳俊安任健柏漏記2,600-2,600158104/8/27謝維倫王瀚磊漏記2,800-2,800159104/8/27陳俊安林詠皓漏記2,600-2,600160104/9/3潘恆健朱承浩漏記2,800-2,800161104/9/3潘恆健馮偈桓以多報少2,8008002,000162104/9/8謝維倫 羅崇瑜 漏記2,800-2,800163104/9/10潘恆健劉發津以多報少4,0003,0001,000164104/9/14陳俊安呂承儒以多報少2,6006002,000165104/9/22謝維倫王瀚磊漏記2,800-2,800166104/9/22陳俊安 盧永宸 以多報少2,6006002,000167104/9/22陳俊安任健柏以多報少2,6006002,000168104/9/24謝維倫 盧俞靜 漏記2,800-2,800169104/10/6謝維倫蔡雅茹漏記2,800-2,800170104/10/6陳俊安林詠皓以多報少2,6002,400200171104/10/7陳俊安呂承儒漏記2,600-2,600172104/10/20陳俊安任健柏漏記1,820-1,820173104/10/22潘恆健 許良榮 漏記4,000-4,000174104/10/22張仲麟吳柏寬以多報少3,2004002,800175104/10/22張仲麟周家訢漏記2,600-2,600176104/10/27謝維倫王瀚磊漏記2,800-2,800177104/11/3謝維倫 林芳瑜 漏記3,200-3,200178104/11/4陳俊安呂承儒以多報少2,6006002,000179104/11/11呂函諭(阿洞) 羅傑宇 漏記2,600-2,600180104/11/12謝達孝楊承曄以多報少2,2001,2001,000181104/11/16謝維倫羅崇瑜漏記2,800-2,800182104/11/16謝維倫貝翰柏以多報少2,8008002,000183104/11/17陳俊安任健柏漏記2,600-2,600184104/11/19潘恆健馮偈桓漏記1,000-1,000185104/11/23謝維倫蔡雅茹漏記2,800-2,800186104/11/26潘恆健劉發津漏記4,000-4,000187104/12/1謝維倫王瀚磊漏記2,800-2,800188104/12/7呂函諭(阿洞)鄭斐凡漏記1,000-1,000189104/12/9呂函諭(阿洞)羅傑宇漏記2,600-2,600190104/12/10謝維倫林芳瑜漏記3,200-3,200191104/12/17謝維倫蔡雅茹漏記2,800-2,800192104/12/17謝維倫貝翰柏以多報少2,8008002,000193104/12/21謝維倫盧俞靜漏記2,800-2,800194104/12/21謝維倫羅崇瑜漏記2,800-2,800195104/12/23張仲麟林威良漏記2,800-2,800196104/12/24潘恆健李肇恆漏記4,000-4,000197104/12/30陳俊安呂承儒以多報少2,6006002,000198105/1/5陳俊安蔡沅晉漏記2,600-2,600199105/1/5郭子與 費瀞玉 以多報少2,5201,5201,000200105/1/7潘恆健黃永智以多報少4,0001,0003,000201105/1/11謝維倫 唐乃元 漏記3,200-3,200202105/1/14潘恆健朱承浩漏記2,800-2,800203105/1/18謝維倫盧俞靜以多報少2,8007002,100204105/1/18張仲麟蔡雅茹漏記2,800-2,800205105/1/18呂函諭(阿洞)游傳智漏記5,940-5,940206105/1/19蔡幸廷(剛果)鄭富榮漏記2,200-2,200207105/2/2陳俊安Florian以多報少2,2001,2001,000208105/2/2陳俊安呂承儒漏記2,600-2,600209105/2/2郭子與 楊奕聖 漏記2,800-2,800210105/2/2蔡幸廷(剛果)孫子甯漏記2,200-2,200211105/2/4潘恆健 呂明宏 漏記2,800-2,800212105/2/22謝維倫貝翰柏漏記2,800-2,800213105/2/24呂函諭(阿洞)羅傑宇漏記2,600-2,600214105/2/25潘恆健吳亭燁漏記4,000-4,000215105/2/25潘恆健梁錦琳漏記4,000-4,000更正起訴書同項次之學生繳費金額、侵占金額。216105/3/3陳俊安呂承儒漏記2,600-2,600217105/3/3潘恆健劉發津漏記4,000-4,000218105/3/3張仲麟吳柏寬漏記3,200-3,200219105/3/7張仲麟毛沁靈漏記2,600-2,600220105/3/8謝維倫王瀚磊漏記2,800-2,800221105/3/9陳俊安張佑安漏記2,600-2,600222105/3/16呂函諭(阿洞)羅傑宇漏記2,600-2,600223105/3/21謝維倫貝翰柏漏記2,800-2,800224105/3/21張仲麟 陳民官 漏記3,400-3,400更正起訴書同項次之學生繳費金額、侵占金額。225105/3/24 賴示鳳 劉士豪 漏記1,600-1,600226105/3/24潘恆健 林材俊 漏記2,800-2,800227105/3/30郭子與費瀞玉漏記2,800-2,800228105/3/30根 石大輔 劉道峙漏記4,800-4,800229105/3/31潘恆健 王文秀 漏記2,800-2,800230105/3/31潘恆健 張銘芳 漏記2,800-2,800231105/3/31張仲麟徐鳴謙漏記2,600-2,600232105/4/1郭子與 程議瑩 以多報少2,8001,0001,800233105/4/11謝維倫羅崇瑜漏記2,800-2,800234105/4/14張仲麟毛沁靈漏記2,600-2,600235105/4/18郭子與楊奕聖以多報少2,8001,8001,000236105/4/18郭子與 陳昱豪 漏記2,800-2,800237105/4/19郭子與 胡斯漢 漏記2,800-2,800238105/4/21郭子與 洪筠雅 漏記2,800-2,800239105/4/21潘恆健馮偈桓漏記500-500240105/4/25呂函諭(阿洞)鄭斐凡漏記2,200-2,200241105/4/28潘恆健李肇恆漏記4,000-4,000242105/4/28潘恆健黃永智以多報少4,0002,0002,000起訴書同項次之營業日報表誤植學生姓名。243105/4/28潘恆健劉發津漏記4,000-4,000244105/5/2張仲麟陳民官以多報少3,2001,2002,000245105/5/10陳俊安羅稟翔漏記2,600-2,600246105/5/12潘恆健 王魏良 漏記4,000-4,000247105/5/12 施映安 楊佳鑫 漏記2,800-2,800更正起訴書同項次之學生姓名。248105/5/16謝維倫廖弘凱漏記2,400-2,400249105/5/16謝維倫貝翰柏漏記2,800-2,800250105/5/16張仲麟蔡雅茹以多報少1,9601,000960251105/5/17陳俊安 劉心恬 漏記2,600-2,600252105/5/18郭子與 賈瀞玉 漏記2,800-2,800253105/5/19謝維倫王瀚磊漏記2,800-2,800254105/5/16謝維倫羅崇瑜以多報少2,8007002,100更正起訴書同項次之繳費日期、侵占方式、學生繳費金額、營業日報表填寫金額,侵占金額不變。255105/5/25陳俊安呂承儒漏記2,600-2,600更正起訴書同項次之繳費日期。256105/5/26張仲麟吳柏寬漏記3,200-3,200257105/5/26呂函諭(阿洞)羅傑宇漏記2,600-2,600258105/5/30郭子與楊奕聖漏記1,400-1,400259105/5/31謝維倫 張翊 漏記675-675260105/6/2潘恆健吳亭燁漏記4,000-4,000261105/6/2呂函諭(阿洞)鄭斐凡漏記2,200-2,200262105/6/7陳俊安Florian漏記2,200-2,200263105/6/7陳俊安 黃華偉 漏記2,600-2,600264105/6/8陳俊安 祝泓真 漏記2,600-2,600265105/6/8陳俊安 李安娜 漏記2,600-2,600266105/6/8陳俊安李安娜Ukelele漏記2,200-2,200267105/6/16郭子與洪筠雅漏記2,800-2,800268105/6/27謝維倫 楊友豪 以多報少3,2001,0002,200269105/6/27呂函諭(阿洞) 王則昊 漏記1,000-1,000270105/6/28謝維倫王瀚磊漏記2,800-2,800271105/6/28陳俊安呂承儒漏記2,600-2,600272105/7/4郭子與楊奕聖漏記1,400-1,400273105/7/4謝達孝 阮悅筑 以多報少2,6008001,800更正起訴書同項次之學生姓名、侵占方式、營業日報表填寫金額、侵占金額。274105/7/7謝維倫張翊漏記3,200-3,200275105/7/11張仲麟徐鳴謙漏記2,600-2,600276105/7/11張仲麟林威良漏記2,800-2,800277105/7/11呂函諭(阿洞)鄭斐凡漏記2,200-2,200278105/7/13陳俊安張佑安以多報少1,6006001,000279105/7/13陳俊安 蕭碩薇 漏記2,600-2,600280105/7/13曲俊宙(小咪)屠松煜漏記2,200-2,200281105/7/13謝達孝楊承曄漏記2,200-2,200282105/7/14潘恆健林材俊漏記2,800-2,800283105/7/14蔡幸廷(剛果) 李秉勳 以多報少2,4006001,800284105/7/18郭子與楊奕聖以多報少1,400700700285105/7/18郭子與 許芯蜜 漏記2,800-2,800286105/7/19陳俊安 許文泰 漏記1,300-1,300287105/7/19呂函諭(阿洞) 邱香儀 以多報少2,8001,5001,300288105/7/19呂函諭(阿洞)王則昊漏記2,600-2,600289105/7/20謝維倫貝翰柏漏記2,800-2,800290105/7/20郭子與洪筠雅以多報少2,8008002,000291105/7/20郭子與陳昱豪以多報少2,8008002,000292105/7/22謝維倫 賴毓霖 漏記2,200-2,200293105/7/22蔡幸延(剛果)孫子甯漏記2,200-2,200294105/7/22蔡幸延(剛果) 倪赫 以多報少2,4001,2001,200295105/7/23蔡晨欣 周子貽 漏記2,200-2,200296105/7/25郭子與鄭庭樺以多報少7,5602,8004,760297105/7/25張仲麟 巫康裘 漏記3,200-3,200298105/8/1 楊雅茹 廖翔緯 漏記2,200-2,200299105/8/1郭子與楊奕聖以多報少1,400700700300105/8/2謝維倫張翊漏記3,200-3,200301105/8/4呂函諭(阿洞)鄭斐凡漏記2,200-2,200302105/8/9呂函諭(阿洞) 陳郁潔 漏記2,800-2,800303105/8/10廖煌紳(冬瓜)游傳智漏記6,480-6,480304105/8/10曲俊宙(小咪)屠松煜以多報少2,2005501,650305105/8/11謝維倫賴毓霖漏記3,200-3,200306105/8/11張仲麟余艾璇以多報少2,8008002,000307105/8/11張仲麟林威良漏記2,800-2,800308105/8/16蔡雅茹 江竑頡 以多報少2,6006501,950309105/8/17郭子與陳昱豪以多報少2,8008002,000310105/8/18郭子與楊奕聖漏記1,400-1,400311105/8/18潘恆健朱承浩以多報少2,8001,4001,400312105/8/18潘恆健李肇恆漏記4,000-4,000313105/8/23謝維倫王瀚磊漏記2,800-2,800314105/8/23陳俊安劉心恬以多報少2,6005002,100315105/8/24謝維倫 阮悅婷 漏記3,200-3,200316105/8/24廖煌紳(冬瓜)梁舒涵以多報少12,9604,3008,660317105/8/29蔡幸廷(剛果)鄭富榮漏記2,200-2,200318105/8/29謝達孝楊承曄漏記2,200-2,200319105/8/30呂函諭(阿洞)陳郁潔漏記2,600-2,600320105/8/31蔡晨欣 徐子謙 漏記2,800-2,800321105/9/1張仲麟周家訢以多報少2,6006002,000322105/9/6謝維倫羅崇瑜以多報少2,8008002,000323105/9/5謝維倫張翊漏記3,200-3,200更正起訴書同項次之繳費日期。324105/9/6 根石大輔 李佳蓉 漏記4,800-4,800325105/9/8陳俊安呂承儒漏記2,600-2,600326105/9/11陳俊安 劉慈安 漏記2,200-2,200327105/9/11陳俊安蕭碩薇以多報少2,6006002,000328105/9/14郭子與楊奕聖漏記1,400-1,400329105/9/20蔡幸廷(剛果)鄭富榮漏記2,200-2,200330105/9/20謝達孝 禹志雨 以多報少2,6006501,950331105/9/25陳俊安江昱翰漏記2,200-2,200332105/9/25陳俊安羅稟翔漏記2,600-2,600333105/9/25蔡幸廷(剛果)倪赫漏記2,400-2,400334105/10/5根石大輔 江松霖 漏記1,200-1,200335105/10/6陳俊安呂承儒以多報少2,6006501,950336105/10/6蔡幸廷(剛果) 王佳鳳 漏記5,040-5,040337105/10/12蔡雅茹江竑頡漏記2,600-2,600338105/10/13陳俊安許文泰以多報少2,6001,3001,300339105/10/13潘恆健竺耀祥漏記4,000-4,000340105/10/20陳俊安許運倫漏記2,600-2,600341105/10/22楊雅茹 楊又寧 漏記2,400-2,400342105/10/24張仲麟 曲智煥 漏記3,200-3,200343105/10/24張仲麟周家訢漏記2,600-2,600344105/10/25呂函諭(阿洞)陳郁潔漏記2,600-2,600345105/10/26廖煌紳(冬瓜)游傳智漏記6,480-6,480346105/10/31郭子與 陳品豪 漏記3,000-3,000347105/11/1蔡幸延(剛果)鄭富榮漏記2,200-2,200348105/11/6陳俊安劉慈安漏記2,600-2,600被告係週日上班。349105/11/7謝維倫 鍾秉恩 漏記3,200-3,200350105/11/9陳俊安 鍾昆祐 以多報少2,6006002,000351105/11/9蔡雅茹江竑頡漏記2,600-2,600352105/11/13陳俊安李安娜漏記2,600-2,600被告係週日上班。353105/11/13謝達孝禹志雨以多報少2,6006002,000被告係週日上班。354105/11/15蔡幸廷(剛果)張崴智以多報少2,2001,0001,200355105/11/16陳俊安Florian漏記2,200-2,200356105/11/13陳俊安許運倫漏記2,600-2,600更正起訴書同項次之繳費日期。357105/11/21根石大輔李佳蓉漏記4,800-4,800358105/11/21張仲麟曲智煥以多報少3,2001,0002,200359105/11/22陳俊安江昱翰漏記2,200-2,200360105/11/23根石大輔劉道峙以多報少4,8001,8003,000361105/12/5謝維倫張翊以多報少7,5606,910650
小記1,040,025101,790938,235商品項次消費日期商品項目侵占方式出售金額營業日報表填寫金額侵占金額備註362105/1/20音箱租金以多報少3,0002,0001,000363105/3/8譜燈以多報少11,9405,9306,010365105/4/7鼓組油漏記300-300366105/4/19吉他加配件漏記33,100-33,100367105/8/9譜燈以多報少1,6206201,000小記49,9608,55041,410共計1,089,985110,340979,645附表二:
起訴書附表項次繳費日期老師姓名學生姓侵占方式學生繳費金額營業日報表填寫金額侵占金額備註74103/11/29阿丁洪晞慈漏記1,800-1,800繳費金額記載於103/12/1之營業日報表。起訴書附表項次消費日期商品項目侵占方式出售金額營業日報表填寫金額侵占金額備註364105/4/7ㄇ型鍵盤架漏記1,500-1,500105/4/11營業日報表記載「買錯架子(退貨),支出-1500」。368105/11/29烏克麗麗漏記5,700-5,700出售金額記載於105/11/30之營業日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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