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96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498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6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3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22號、110年度簡字第635號、110年度簡字第186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2時23分為警採驗尿液之際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偵辦另案被告 廖士文 及 洪偉舜 等人(另案偵辦中)販賣毒品一案時,發現其曾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另案被告洪偉舜在新光銀行所申設之帳戶,用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通知其到案接受調查並採驗尿液,始知上情。
(二)復於109年8月27日9時55分許為警採驗尿液之際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三)又於109年12月30日10時22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驗尿液之際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檢體編號:00000000
0)。
(四)復於110年1月13日11時5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驗尿液之際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檢體編號:00000000
0)。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4條規定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就上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等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訴追,係以被告該次犯行是否符合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3年內再犯而定,合先敘明。
(二)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在「戒癮治療」完成前,被告根本沒有機會接受檢驗其戒癮治療的實效,此時如直接對被告起訴,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若被告所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經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又原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不論完成與否,均不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算3年期間,如檢察官逕予起訴,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
(一)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先予敘明。
(二)就聲請意旨(一)部分,查被告被訴於108年11月26日12時23分為警採驗尿液之際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案於109年11月19日確定,嗣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故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是被告前所受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即經撤銷,則原緩起訴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回復至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另就聲請意旨(二)、
(三)、(四)部分,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
9年8月27日9時55分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109年12月30日10時22分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110年1月13日11時59分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而其前雖曾受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惟依上開說明,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完成,均無從視同曾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算3年期間。從而,被告上開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均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考量究否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或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再觀被告於本案4次犯行前,均未曾送觀察、勒戒等處遇,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確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依法追訴,惟檢察官仍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條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李爭春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