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16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耀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吳耀欽於民國
103年…」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吳耀欽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耀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員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參,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之傷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439號被告吳耀欽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欽於民國103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 王永福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永福所駕車輛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 廖素瑜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永福因而受有胸、雙小腿、左手擦傷等傷害。吳耀欽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永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耀欽經傳喚未到。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永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廖素瑜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該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