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鈺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第13行關於「並扣得簽注單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簽注單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所經營之檳榔攤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則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鄭鈺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案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3年11月6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持續反覆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於各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主觀惡性非輕,且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一定危害,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賭博時間約1個月、獲利非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