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建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69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竊佔國有用地,時間約達6月之久,造成土地管理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損害,亦影響都市市容,惟其已拆除竊佔國有土地之建物,此有現況照片4張(參見偵查卷宗第68頁至第69頁)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694號被告陳明建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建明知臺中市○區○○路○○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同意,即在如附圖編號3區域之土地上搭建簡易鐵棚,供作停放車輛使用,而竊佔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編號3所示區域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發現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經通知陳明建限期於103年6月30日前拆除回復原狀,陳明建未於期限內拆除上開簡易鐵棚,始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 吳國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年8月15日函、土地勘清查表、附圖、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東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年4月3日函、4月17日函、5月9日函、5月28日函、3月12日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請審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已拆除簡易鐵棚,有庭呈照片4張可佐,足認其犯後有所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