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村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以 張淵 畯(由臺灣臺中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為首之「九州娛樂城」集團經營之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4月上旬某日起,至102年7月中旬某日止,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以向九州娛樂城之業務 張志豪 (由臺灣臺中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九州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籃及美國職棒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九州娛樂城獲取所贏之賭資(如下注新臺幣1萬元而賭贏,可贏得9500元),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
期間楊文村並以其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九州娛樂城用以與下游組頭及賭客對匯佣收及賭資之 陳國棟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淵畯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淵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欽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瑞玉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對匯賭資(林欽舜、余瑞玉、陳國棟另由臺灣臺中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迄102年7月15日止,共下注簽賭而贏得賭金合計279萬3800元。案經警方於102年7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及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4搜索,查獲九州娛樂城之機房及辦公所在地,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檢察署凍結扣押上開楊文村帳戶內為楊文村所有之犯罪所得66萬8154元,再通知傳訊楊文村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楊文村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與證人 梁雅嵐 、 周芩 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國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淵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淵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欽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余瑞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電腦勘驗照片4張及客戶資料表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文村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前開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楊文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01年4月上旬某日起至102年7月中旬某日止,先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運動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因其於相同運動簽賭網站賭博,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賭博行為持續時間不短,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雖以本件經聲請人凍結扣押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66萬8154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聲請依法宣告沒收云云。然查,楊文村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餘額66萬8154元,業經檢察官發函予以凍結、扣押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
3年4月3日合金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12877卷第11頁),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伊均使用上開帳戶對匯輸贏賭資等語(見偵12877卷第38至41頁),惟觀諸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2877卷第116至137頁),其對匯賭資期間有1年3月之久,該期間亦有多次現金存入、他人匯款、轉存等提存紀錄,則上開帳戶凍結之款項是否純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已難遽認,自無從以該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即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