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靖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靖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靖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4月10日上午11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2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到案說明至採尿前之時間除外),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居所內,以燒烤水煙斗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到案說明,於102年4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經鄧靖橙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靖橙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2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B-15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55號,報告序號:竹二-28號)影本各1份(見毒偵卷第6頁、第7頁)。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鄧靖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之處遇措施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3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並於102年7月18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上職議字第864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2年7月18日起至104年1月17日止,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㈡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該署觀護人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見毒偵卷第39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字第336號卷第3頁)等件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所為誠屬不該,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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