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朱怡靜 」署押捌枚(含簽名壹枚、指印柒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家娸因故持有友人朱怡靜之國民身分證(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國民身分證係朱怡靜交付或遺失,無從認定范家娸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為掩飾個人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日,出示朱怡靜之國民身分證,佯裝為朱怡靜本人,向不知情之 曾裕瑋 承租 丘思思 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偽造朱怡靜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其上偽造「朱怡靜」之署押8枚(含簽名1枚、指印7枚),將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給曾裕瑋收執而行使之,使曾裕瑋誤認係朱怡靜簽訂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朱怡靜、曾裕瑋。嗣因范家娸租賃期間積欠租金,屢經曾裕瑋催繳未果,曾裕瑋遂於102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惟范家娸仍遺留個人物品在上開租屋地址。而警方因偵辦范家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訪曾裕瑋上開房屋出租情形,並於103年2月1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租屋地址執行搜索,發現朱怡靜之國民身分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范家娸於檢察官偵查時的自白(詳他卷第9、28頁)。
(二)證人曾裕瑋於警詢時的證詞(詳他卷第16頁)。
(三)朱怡靜真實之國民身分證(詳他卷證物袋)、范家娸冒用朱怡靜名義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詳他卷第18至19頁)。
三、核被告范家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朱怡靜」署押(含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朱怡靜名義「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范家娸於本案前之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間,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該等案件嗣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50號、103年度訴字第1130號,分別判處有罪確定,目前正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不佳,其為掩飾個人身分,冒用朱怡靜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上開房屋供個人使用,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並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但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詳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被告范家娸雖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頁承租人欄下方填寫朱怡靜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此觀諸其下方並有以下簡稱為乙方之記載,對應出租人欄下方有以下簡稱為甲方之記載,而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文即以甲、乙方之記載,代替出租人及承租人之記載自明,故其中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中之「承租人」欄內所載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之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9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共偽造「朱怡靜」署押8枚(含簽名1枚、指印7枚),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交付曾裕瑋,已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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