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73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裁定已於98年4月28日、同年5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曾惠雅附表:
┌────────┬─────────────┬────────────┐│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合計│6,200元││├────────┴─────────────┴────────────┤│相對人應負擔2/3之訴訟費用即4,1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