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8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請求給予社會勞動之機會,然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