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74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陳秋月 即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6元,及
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
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
06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
.99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期限自93年11月7日起
至94年11月7日止,屆期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同意,得延長契約期限,並約定依週年利率17.99%計
算利息。詎被告借得款項後,未按時繳款,經被告於95年7
月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原協商應繳總額為14,692元(含
協商期間之利息)分80期清償,每期應繳216元,詎被告自
97年3月4日起未繼續繳納而毀諾,其協商期間共已繳納18期
3,888元,未清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
原契約約定辦理,故被告尚積欠本金11,806元及利息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寶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暨約
定條款、現金卡交易明細、卡貸資料查詢、債務協商協議書
及所附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還款明細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350元(為第一審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