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智強 等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
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
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321判決參照)。(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
既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謝○輝、林○澤、謝○瑜、李○南
、周○來等五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其僅以被上訴人為被
告訴請確認,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因其效力並不及於謝○輝
等五人,仍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其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96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智強積欠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
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胡智強將繼承所得之遺產以協議分
割方式登記予其他繼承人所有,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
第113條之規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效及應予回復原狀
之疑慮,爰聲明確認相對人等之分割協議無效,並聲請就此
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胡智強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
割協議無效,惟查相對人胡智強並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當
事人,其餘相對人亦僅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而非全體
當事人,有依職權函調之登記申請資料可參,是本件聲請按
首揭意旨顯無確認利益,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