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4號
原   告  莊洸榮
被   告  羅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5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0日0時許,於屏東
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場內竊取原告放置
於上開砂石廠內電纜線4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又被告再於上開砂石場貨櫃屋內,竊取原告放置於
該處之割草機(價值為8,000元)及電鋸(價值為8,000元
),致原告受有31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300,000元+
8,000元+8,000元=31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請求,表示同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被告既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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