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啟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07、1408、14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啟精犯下列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⑴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⑵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⑶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⑷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⑸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⑹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顯示本件已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前科資料:
施啟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0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㈡本件事實:
施啟精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⑴於101年4月21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
○路40之89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⑵於同年月24日14時許,在友人 張政富 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弄5樓之1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暫借自張政富(另案偵審)所有之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4月24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上開第⑴及第⑵之事實;⑶於同年月29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
40之89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⑷同上第⑶所示之時、地,稍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日20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弄5樓之1搜索,當場搜得黃明森等人(均另案偵審)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啟精恰於現場,而經驗尿後查獲上開第⑶、⑷之事實。⑸於同年7月4日19時1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
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頭屋鄉文德宮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⑹承上第⑸之驗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4日,施啟精因另案經通緝到案後,向員警自首其第⑸、⑹之事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啟精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3紙。
㈢尿液檢驗報告3紙。
㈣扣案之玻璃球毒品器具。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㈥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
三、罪名及罪數:被告所為事實⑴、⑶、⑸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所為事實⑵、⑷、⑹部分,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上開6罪應予併合處罰。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自首減輕其刑:被告第⑸及第⑹之施用第1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係另案接受員警調查時,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即自承施用毒品,並接受採尿,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合於自首之規定,此二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被告前有2次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前科,分別經判處有期
徒刑5月(竹院82易2089)、3月(本院86易88),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台南高分院89上訴767);㈡被告於101年4月24日經警查獲事實⑴、⑵時,及於同年5
月1日經警查獲事實⑶、⑷之時,均在他人住所,且與其他涉毒之人同時在場,顯見被告身陷涉毒環境甚深;㈢第⑸及第⑹事實之施用毒品行為,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犯後均坦承犯行。
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應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六、關於沒收:事實⑵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係張政富所有,已經扣為他案之證物;另事實⑷、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均已經被告丟棄,為免於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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