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詠辰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詠辰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前開帳戶旋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
(一)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稱為賣家,並謊稱欲拍賣LV牌旅行包云云,使101年3月15日瀏覽網頁之 汪羿吟 陷於錯誤,旋依網站上留下之賣家帳戶等資訊,於101年
3月19日13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200元至劉詠辰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
(二)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稱為賣家,並謊稱欲拍賣ProenzeSchoulerPS1中型明星款皮革斜背包云云,使
101年3月17日11時許瀏覽網頁之 黃筠茜 陷於錯誤,旋依網站上留下之賣家帳戶等資訊,於101年3月19日22時52分許匯款1萬2500元至劉詠辰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
(三)詐騙集團成員以申設之MSN帳號與 陳佩怡 通訊,佯稱為香港六合彩公司之員工,公司內部提供新方案予員工下注,且保證中獎云云,使陳佩怡陷於錯誤,旋依對方指示,於
101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詠辰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
(四)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稱為賣家,並謊稱欲拍賣SONY牌筆記型電腦云云,使101年3月23日11時20分許瀏覽網頁之 徐偉勝 陷於錯誤,旋依網站上留下之賣家帳戶等資訊,於101年3月23日12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詠辰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
二、案經汪羿吟、黃筠茜、陳佩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劉詠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前開渣打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下稱前開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前開二帳戶給他人,前開二帳戶曾遭竊,故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一)幫助詐欺行為之認定:
1.前開二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申設,被告曾使用前開二帳戶;嗣該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計有:⑴告訴人汪羿吟於101年3月15日遭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謊稱為賣家、拍賣LV牌旅行包云云,陷於錯誤,依網站上留下之賣家帳戶等資訊,於
101年3月19日13時40分許匯款7200元至被告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⑵告訴人黃筠茜於101年3月17日11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在前揭網站上謊稱稱為賣家、拍賣ProenzeSchoulerPS1中型明生款皮革斜背包云云,陷於錯誤,依網站上留下之賣家帳戶等資訊,依網站上留下之賣家帳戶等資訊,於101年3月19日22時52分許匯款1萬2500元至被告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⑶告訴人陳佩怡遭使用MSN帳號通訊之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香港六合彩公司之員工,公司內部提供新方案予員工下注,且保證中獎云云,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於101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⑷被害人徐偉勝於101年3月23日11時20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在前揭網站上謊稱為賣家、拍賣SONY牌筆記型電腦云云,陷於錯誤,旋依網站上留下之賣家帳戶等資訊,於101年3月23日12時24分許匯款
1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各節,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江羿吟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黃筠茜(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陳佩怡(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害人徐偉勝(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渣打銀行101年4月13日渣打商銀SCB三義字第10100000
9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臺灣銀行開戶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8頁至第76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見偵卷第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36頁)、渣打銀行交易傳票(見偵卷第37頁)、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單(見偵卷第86頁)存卷可憑,堪以認定。
2.姑不論被告關於前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廂內遭竊,迨警察通知方知悉遺失、遭竊等所辯,原悖於一般人多將提款卡等物妥為放置以避免遺失、遭竊之常情,況被告自承領畢前開二帳戶薪資轉帳之金額,前開二帳戶已久未使用,僅使用另一郵局帳戶供生活所需(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則被告豈有將前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隨身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已難置信;又被告使用前開二帳戶之提款卡,與其平常使用之郵局帳戶,均使用同一密碼,皆以其父親之生日(
1月6日)排列組合成「111666」,衡諸被告就讀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未有智能、記憶力方面之殘缺,偵審中應訊時對於父親生日及使用密碼俱瞭若清楚各節,焉有在提款卡或存摺書寫前揭密碼之需求,因而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前開二帳戶;又倘以被告於100年底或101年初失竊等前揭置辯之詞,然被告既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該時點前開二帳戶猶有幾百元之餘額(渣打銀行帳戶有餘額81
3元、臺灣銀行帳戶有餘額148元),被告竟未有任何掛失或報警之舉?亦顯與常情相違。
3.再者,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另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金融卡(甚且連同密碼一起)遭竊情事,為防止竊賊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金融卡乃係竊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是故前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已可堪認明,則被告前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係被告於101年
3月15日前之不詳時地(即第1位被害人受騙之前),在某處,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4.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開二帳戶為被告未成年時,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申辦,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之情形有別云云,惟被告既自承為前開二帳戶之使用之人,且被告後來閒置前開二帳戶未予使用,非無將前開二帳戶交予他人之可能?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不知前開二帳戶何時遺失,放在哪裡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前開二帳戶與機車置物廂內之釣竿同時遭竊云云,所辯前後翻異,不足採信。
(三)幫助詐欺犯意之認定: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心智健全,曾就讀大甲高工,現就讀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二年級,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將其閒置之前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於偵審程序中,未就提供緣由作出任何說明、解釋,僅泛以辯稱遺失或遭竊等詞,足認被告於無端將前開二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際,業對於前開二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該持用前開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一提供前開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汪羿吟、黃筠茜、陳佩怡、被害人徐偉勝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肆、量刑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惟念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復參酌被告偵審中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末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現就讀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新楣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