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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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志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9
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志祥前為苗栗縣頭屋鄉明德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之總幹事,於民國95年9月至98年6月之任職期間內,辦理發展協會96年11月至99年6月間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業務(下稱前開計畫),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前開計畫僅補助志工之誤餐費,桌餐費不予補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次辦理志工聚餐,向店家取得空白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4張(開立名目:便當;開立日期分別為:97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10日;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880元;單價均為60元、數量48),在據以申請經費補助之黏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不實填載「誤餐」,並檢附前揭收據4張,於98年2月15日持向頭屋鄉公所申請誤餐費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頭屋鄉公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於98年3月3日核撥款項至發展協會之帳戶,謝志祥因而詐得1萬152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頭屋鄉公所、苗栗縣政府、內政部對於補助款稽核及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謝志祥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言於擔任發展協會總幹事之期間,辦理前開計畫,分別於97年3月31日、97年6月30日、97年9月30日、97年12月10日辦理志工聚餐,並持共計1萬1520元之收據4張,向頭屋鄉公所申請誤餐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完全照內政部之函文來做,使用印領清冊核銷,但縣政府通知不是用印領清冊,我只好改用便當核銷,那些是志工之誤餐費,志工們開會決定拿去聚餐,我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為發展協會之總幹事,於前揭任職期間,辦理前開計畫,分次辦理志工聚餐,向店家取得空白之前揭收據4張,在據以申請經費補助之黏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填載「誤餐」,並檢附前揭收據4張,於98年2月15日持向頭屋鄉公所申請誤餐費,僅具形式審查權限之頭屋鄉公所承辦公務員於98年3月3日核撥款項1萬1520元至發展協會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經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政風處科員 曾柏毅 、證人即發展協會理事 詹文連 於偵查中(見他卷第52頁)、證人即頭屋鄉公所承辦公務員 謝玉婷 於審理中各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復有苗栗縣頭屋鄉發展協會財務查核紀錄(見偵卷第21頁)、黏貼憑證用紙暨收據4張(見他卷第45頁至第48頁)、苗栗縣頭屋鄉公所98年2月16日頭鄉民字第0980001326號函附接受內政部社會福利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苗栗縣政府99年12月14日府政查字第0990233466號函(見他卷第1頁至第2頁)、苗栗縣政府繳款書(見偵卷第66頁)、發展協會98年2月15日九八明社字第98011號函(見偵卷第5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頭屋鄉公所承辦公務員謝玉婷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內政部核定函上有寫誤餐費每人每次50元,有金額之上限,不能超過,在50元之範圍內花多少,則申請多少,我們按照內政部核定函還有苗栗縣政府規定處理,我只有形式審查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又依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苗栗縣申請補助核定表(見偵卷第26頁)備註4、(2)A記載:「志工誤餐費每人次午、晚餐以50元為限」;再按苗栗縣政府補助辦理社區發展工作實施要點(見他卷第63頁、第73頁)三、(十)2條列:「各項計畫之桌餐費為不予補助項目」;暨前揭實施要點附件
3之經費概算書說明欄2、3亦條列:「本計畫依規定不補助桌餐費」,揆之前揭內政部核定表及苗栗縣政府實施要點,為承辦人形式審核之基準,意即對於誤餐費之補助,僅限用於志工歷次差勤午(晚)餐之實際花費,每人每次以50元為限,實報實銷,非謂得以共同加計、累計供作單次團體聚餐之用途,況前揭實施要點亦明確指明桌餐費不予補助,前揭核定表及實施要點規範之內容至堪明確,該規定內容非被告個人或志工決議得以否決。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志工說便當費沒多少錢,便累積一陣子辦志工聚餐,這是志工出勤服務之誤餐費,本來他們就可以領,當時沒地方可以買便當,我們便申請誤餐費,發錢給他們,本來要發給志工錢,但志工開完會議後,表示要拿來聚餐等語(見他卷第53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姑不論被告於差勤時先發錢給志工,志工之後再一起交錢,共同加計、累計作為聚餐之用,或是被告未予發錢,即逕共同加計、累計作為聚餐之用,被告均未將誤餐費之補助,使用在志工歷次差勤午、晚餐之花費用途,而係使用於桌餐形式之聚餐共計4次,顯已違反前揭核定表及實施要點。被告知悉前揭核定表及實施要點等規定,亦明知誤餐補助費之申請目的係用於聚餐,而非誤餐費用途,猶向店家取得前揭收據4張(開立名目:便當;開立日期分別為:97年3月31日、
6月30日、9月30日、12月10日;金額均為2880元;單價60元、數量48),在黏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不實填載「誤餐」,並檢附前揭不實收據4張,持向頭屋鄉公所公務員申請誤餐費,堪認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3.被告另辯稱承辦人退回命以便當項目核銷之詞,核與證人謝玉婷所證不合,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縱認屬實,亦核屬被告犯行之動機問題,其仍持不實業務文書申請補助,尚不足影響前開犯行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書之事實欄已載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酌,惟起訴書漏載起訴法條,尚予補充。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啟動本案一連串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目的在詐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肆、量刑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身為發展協會之前總幹事,竟於擔任總幹事一職時,利用苗栗縣政府推廣社區發展活動准予補助之機會,以不實之單據詐取財物,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漏載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發展協會申請補助,僅能供作誤餐費用途,不得使用在桌餐費,竟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致頭屋鄉公所核撥款項至發展協會帳戶,並影響補助款行政之正確性,暨擔任總幹事之期間尚有其他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判確定、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狀況,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新楣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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