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保險業務員即告訴人乙○○因招攬保險而認識,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31日11時許,邀請告訴人乙○○至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住處內泡茶聊天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大同公園旁,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大腿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的叔公在三重市○○路大同公園附近賣粥的店工作,伊去找叔公聊天,而告訴人也去那裡拉保險,伊因而有與告訴人見過二次面,時間是在93年年底時;但是在94年1月底的時候伊因為剛出院不久,回去雲林靜養,那段時間伊並不在臺北,並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於94年1月底時有在三重市○○路大同公園附近見到告訴人乙○○,卷附臺北縣立醫院於94年1月31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則僅能證明告訴人乙○○於當日經檢驗其左大腿處有紅腫之情形。而告訴人乙○○於94年2月1日警詢時指稱「發生是在1月29日早上9時45分許,地點在重陽路三段5巷大同公園前,頭部疼痛、腳部紅腫,有縣立醫院驗傷證明。1月31日早上11時許我遇見該男子,該男子又徒手毆打我頭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40號卷第4頁),嗣於偵查中指稱「有一天在大同公園碰到他,他叫我我不理他,把我推到旁邊,說為何不理他,我說要報警,他就打我,踹我,我第二天才去驗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緝字第10340號卷第2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被打的那一天就是我去驗傷的前一天即94年1月30日,我是早上大概10點左右被打的,‧‧‧被告打我就那一次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嗣再具狀陳稱「本人被甲○○踹打是94年1月29日早上9點45至10點左右」(見本院卷附之告訴人95年7月25日告訴補充理由狀),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毆打的次數究係一次或二次?時間是在94年1月29日?1月30日?抑或1月31日?告訴人所述一再反覆,顯有瑕疵,本件僅憑告訴人乙○○前後不一之指述,以及臺北縣立醫院於94年1月31日所出具、記載當日檢驗告訴人乙○○左大腿處有紅腫之驗傷診斷書,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實難遽認告訴人乙○○陳述遭被告毆打乙節是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