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2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本係同居朋友,民國94年12月間兩人因細故爭執,甲○○乃搬離同居住處,當時2人雖約明不再聯絡,但雙方彼此仍以簡訊聯繫,後甲○○認為其生活受到騷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月30日23時13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傳送內容載有:「這次你會死的很難看,我會把我受的加倍還給你家人,否則會讓你付出代價」等加害生命之文字之簡訊,傳送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使乙○○於閱讀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惟辯稱伊沒有恐嚇的動機,而發簡訊的時間與報案的時間距離3、4天,可能是因為95年2月1日雙方又發生不愉快之事,告訴人為了報復才來告伊云云。惟被告以上開加害人生命之文字透過手機簡訊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收受後身心受有恐懼,其自述事後製作壓力量表時高達100%,顯然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惡害通知,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雖告訴人未於甫收受簡訊即提告,而遲延3日,但告訴人究竟係基於恐懼、念舊、報復而延遲提起告訴,與被告傳送上開簡訊是否構成恐嚇罪犯行無涉,被告執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報案以卸免責任,自屬無據。而被告之上開犯行,除據告訴人指證明確外,復有簡訊顯示照片在卷為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施行,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時點,尚未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逕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罪科刑。而被告上訴後,本院裁判時法律固已修正,惟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結果,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適用準據,是原審依被告行為時法律裁判,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斟酌上揭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恣指原審之量刑過重、檢察官則指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本件犯罪後,已得告訴人原諒,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詳陳在卷,顯見被告歷此教訓,已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行為後緩刑之規定雖亦修正,惟緩刑乃附隨於主刑之刑罰猶豫宣告,本件關於罪、刑之適用法律,既已比較後決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就緩刑之宣告,亦應一併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第十二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