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34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市○○路○○○號2、3、4樓共5間房間(下稱系爭租賃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且應於每月25日繳納。詎被告竟於94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將系爭租賃物中之4樓2室房間之房門撬壞,造成原告之損害,是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所定承租人就系爭租賃物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約定,為此,原告乃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委請律師於同年月9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前開律師函並已送達被告收受,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依法終止,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路○○○號2樓、3樓、4樓共5間房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分別於93年10月14日、93年10月19日簽訂租賃授權書及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雙方並約定被告得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他人,嗣被告乃即將系爭租賃物之各該房間分別轉租他人,後兩造因租賃事宜發生糾紛,未料原告竟因雙方尚有租賃糾葛,即唆使被告之房客勿繳租金,因該房客已逾繳租期日,且被告前已3次前往收租均徒勞無功,迄於94年5月8日,被告再次依約前往收租,詎料該房客竟又爽約不在家,而手機亦均關機,致被告無法聯繫,被告一時氣憤,乃破壞該房客所承租4樓2室之房門,進入房內放置催租字條,嗣原告即以被告破壞房門為由,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於偵查中,被告除當庭向原告道歉,並同意捐款10,000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偵字第4227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即於94年9月6日完成捐款10,000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之事宜,而關於被告所損壞之房門部分,被告亦已修繕完畢,是原告再執前開事由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先後於93年10月14日及93年10月19日簽訂授權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BABYHOME創意空間佈置設計公司負責系爭租賃物之房屋管理事項及房屋簽約事宜,並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
10月21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20,000元,且應於每月25日繳納,嗣雙方因租賃事宜發生糾紛,原告乃要求被告之房客暫緩繳租,被告因無法順利收租,一時氣憤,而於94年5月8日下午3時許,破壞該房客所承租系爭租賃物4樓2室之房門,進入房內放置催租字條,經原告得悉後,即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偵字第4227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催租字條、房門破壞之照片影本、律師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227號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接受外界捐款收據、授權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27號偵查卷閱明屬實,自堪信實在。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破壞系爭租賃物4樓2室之房門,顯已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自得依該契約第14條之約定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被告破壞系爭租賃物4樓2室之房門為由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是否有理由?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而兩造之租賃契約第11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繕。」,此有兩造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蓋租賃係以使用收益權能為內涵之法律關係,物之權利本身,並未隨同移轉於承租人,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因此,在租賃關係中,承租人有為出租人保管租賃物之義務,倘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履行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被告雖有於承租期間之94年5月8日撬壞系爭租賃物4樓2室房門之事實,惟此乃係因原告要求被告房客暫緩繳租,致被告多次前往收租均徒勞無功而返,故被告一時氣憤始破壞前開房門,入內放置催租字條,實屬偶發嫌隙而生之故意侵權行為,核與承租人之被告應於租賃期間內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俾利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尚屬有間;況查,被告自承租系爭租賃物以來,除因前開糾葛而臨時起意破壞系爭房門外,尚無證據證明其就系爭租賃物之保管、使用,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且被告於毀損系爭房門之當晚(即94年5月8日),經與其房客協調好租金繳付事宜後,隨即於翌日(即94年5月9日)將系爭房門修繕完畢,此有原告所不爭系爭房門修繕完畢之照片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27號偵查卷足稽,足徵此確係偶發糾葛所為,尚非因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未善盡保管義務所致,亦與承租人之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以通常合理之方式使用,並保管租賃物之義務無涉,則原告執此偶發糾葛而生之侵權行為,即遽指被告違反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義務云云,尚屬率斷,而難遽採。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有因偶發嫌隙,臨時起意毀損系爭租賃物4樓2室房門之事實,惟此尚與法律所課予承租人之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俾利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尚屬有間等情,已如前述,縱認被告上開所為,確已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所定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之約定,惟此毀損情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毀損翌日(即94年5月9日)即將系爭房門修復,並於原告所告訴毀損案件偵訊中,當庭向原告道歉表示歉意,此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27號偵查卷94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自明,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偵字第4227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以,原告縱因被告之前揭毀損行為,致其租賃物之房門受有損害,惟被告隨即已將系爭房門修繕完畢,將原告所受損害填補,衡之原告所受損害之情狀尚非嚴重,且受損之時間僅有短短1日,相較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不僅雙方權利、義務發生重大之影響及變動,甚且影響到被告業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他人,則他人之權益亦生影響之情,則原告執此偶發之細微損害即據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亦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無從准許,則被告前開所辯堪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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