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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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乙○○
23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5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起算日由92年9月10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大陸地區女子,於91年3月12日與台灣地區男子林
汝榮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而成為合法之配偶,原告對於 林汝榮 所遺留之財產,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當然之繼承人。查林汝榮於同年8月上旬因騎機車行經台中縣烏日鄉公路旁發生車禍而倒地受傷,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治療,林汝榮於住院一週後即不願再住院而吵著回家,惟原告將林汝榮接回家親自照顧後沒幾天即因車禍所受內傷引起內出血吐血,經再送至醫院急救,仍在同年月24日上午12時8分因十二指腸潰瘍出血引起大腸壞死而造成敗血症,導致死亡。
㈡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所得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總額,受限於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以內,同條第4項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繼承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人民所得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職是,原告之夫遺有7名子女,遺產本應由原告及其
7名子女共同繼承。原告嗣後因辦理繼承所涉及法律之問題且受限於前述法律之規定,而與其中1名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協議,並簽署繼承授權暨協議書,且於92年8月13日協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雙方約定將原屬原告應繼承之土地部分由被告取得,但被告負有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之義務。詎待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於同年
9月10日就遺產辦理分割登記後,對於上開協議之事完全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均係繼承林汝榮之土地保持共有,處分不易,致無現金得為給付,請求原告再寬限時間以便與其他繼承人協商解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女子,於91年3月12日與台灣地區男子林汝榮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並林汝榮於同年月24日上午12時8分因十二指腸潰瘍出血引起大腸壞死而造成敗血症導致死亡,又被告為林汝榮之繼承人之1,於92年8月13日與原告簽立繼承授權暨協議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及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已就林汝榮之遺產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婚公證書、死亡證明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繼承授權暨協議書之影本各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3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其所繼承之財產均為不動產,且與他人共有,無力一次清償,希原告寬限時日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本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分期或緩期清償,則被告就系爭債務自無要求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繼承授權暨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95年8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