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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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84號原告乙○○
4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日在大陸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婚後返台辦理被告來台手續,94年9月間將證件、機票寄給被告,詎被告並未來台,此期間被告還先後兩次向原告索取金錢,每次2、3萬元人民幣,被告拿取金錢後仍未來台,原告乃於94年10月30日至大陸尋找被告,始發現被告已另行結交男友,並繼絕聯絡,被告顯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4年6月2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 黃清源 證稱:被告從沒有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過,我是原告的同事,兩造婚後原告有幫被告辦理來台手續,證件、機票都寄給被告,但是被告不願意過來,據原告表示,他去大陸找被告,被告已與其他男孩子交往了,被告顯然沒有與原告維持婚姻的意思。本院依職權調取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及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結果,主管機關業經核准被告來台,惟被告未曾入境,此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及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94年6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業已為被告辦妥來台手續,被告拒不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斷絕聯絡,致兩造夫妻有名無實,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宮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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