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904號原告 潘靜 被告 陳王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訴外人 陳淑容 同意,冒用訴外人陳淑容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1紙(付款行:瑞芳區農會貢寮分部、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2年5月18日),於民國102年3月間,持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10萬元,嗣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亦不見蹤影,始之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94號偵查時亦坦承持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10萬元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並於104年7月6日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當庭認罪,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04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卷宗全卷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7月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被告親筆簽名及註明收到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5號刑事卷宗可稽,準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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