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楊雅如 相對人 王瑋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瑋芬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2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8年12月12日分別簽發借款契約書二紙,向聲請人借款5,100,000元及24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108年2月13日至128年2月13日止,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共尚負債本金4,976,18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74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樹人段0000-0000空白空白107.01分之1王瑋芬(1分之1)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74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合計附屬建物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0100000-000花蓮縣○○市○○○○街000號樹人段0000-0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一層61.08二層61.08屋頂突出物4.26126.421分之1王瑋芬(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