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國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許正次律師
林其鴻律師林韋翰律師被告游竣喨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 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 律師(法扶律師) 曾炳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聲請人接見或同意聲請人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竣喨准予解除禁止與許正次律師、林其鴻律師、林韋翰律師接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許正次律師、林其鴻律師、林韋翰律師為被告游竣喨之傷害致死案件之同案被告 陳柏叡 之辯護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於國民法官審理程序中傳喚為證人證明該案相關事實,而有接見並訪談被告游竣喨,以提供檢察官預計陳述之書面要旨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止聲請人接見或同意聲請人辦理接見,以確保國民法官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並保障同案被告陳柏叡之訴訟防禦權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㈠按除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辯護人外,其他依法指定、選任或
受委任之律師,或依本法(即羈押法)第65條第5項規定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之羈押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辦理接見,羈押法施行細則第4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游竣喨與同案被告陳柏叡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游竣喨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因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乃於同年12月12日,裁定自同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2份為憑;而聲請人係同案被告陳柏叡之辯護人,先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後,並已依上開規定檢具律師證等相關資料向看守所申請接見被告游竣喨等情,有聲請人之委任狀影本及法務部○○○○○○○○112年12月15日花所戒字第1120003034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其次,被告游竣喨與同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案件,起
訴事實及所涉罪名係屬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傷害致死罪,此觀卷附之該案起訴書自明,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依國民法官法審理;又依卷附之同案被告陳柏叡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準備程序狀影本,確已載明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游竣喨;且辯護人或被告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即應向檢察官開示聲請傳喚之證人於審判期日前陳述之紀錄,無該紀錄者,記載預料其等於審判期日陳述要旨之書面,國民法官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項程序並經本院於協商程序時指明之,有本院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案件112年11月27日協商會議紀錄影本可考。
㈢據此,聲請人既應依法對檢察官開示記載預料聲請傳喚之證
人即被告游竣喨於審判期日陳述要旨之書面,本院審酌被告游竣喨雖前於偵查中已就其所涉罪名之相關事實有所陳述,然尚難憑此即可認聲請人並無再行與其接觸、晤談之必要,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有關證人準備之相關規定,本即為使法院妥善規劃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證人得以熟悉作證之相關程序,檢察官及辯護人亦可藉此確認證人對事實之認識及理解程度、表達能力等事項,俾利日後於審理程序時交互詰問證人之攻擊防禦之準備,且聲請人與被告游竣喨晤談之書面等資料既應開示予檢察官,對於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之攻擊防禦,應無失衡之虞,復有助於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判斷證人有無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性及審理時兩造詰問範圍,以達集中、順暢且有效率之審理之目的,再參以被告游竣喨於112年12月4日本院訊問時,已陳明同意接受聲請人之訪談,以及檢察官、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2月4日調查時所陳之意見,爰裁定被告游竣喨解除禁止與聲請人之接見。
㈣末按檢察官、辯護人應尊重證人之自主意願,不得以強暴、
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要求證人到庭作證或教導證人應如何陳述,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接見並對被告游竣喨訪談時,自應遵守之。又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羈押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並非被告游竣喨之辯護人,已如上述,故聲請人對被告游竣喨之接見,自不適用羈押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及看守所自應依羈押法第62條之各項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