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玉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卓玉霖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玉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實行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一次犯行)。
㈡於111年7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1住處
內,以同於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二次犯行)。
㈢於112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陸橋附近
友人住處內,以同於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三次犯行)。
上開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查獲,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書漏載,予以補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且其各次經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第一、二次犯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次犯行)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第一、二次犯行後所採集尿液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21日、8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110年8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1161號、R111223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三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第一、二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24、142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第三次犯行,顯已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顯見被告生活仍存有毒品誘惑,無法配合緩起訴處分之處遇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不宜再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88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4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三次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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