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徐佩愉 相對人翔富海產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蕭能維 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含嗣後改分之案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歿,無法定代理人,而蕭能維律師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17號、3250號、3256號、3569號、3875號裁定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蕭律師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3號請求清償借款該訴訟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堪信為真,且核屬適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蕭律師經本院詢問後,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