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上訴人 林大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大景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存在。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必要,係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違法。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無情輕法重情形,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第一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予上訴人遞減輕其刑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屬累犯,惟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上訴人雖為累犯,但綜合審酌各情認尚無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第一審判決
主文列載「累犯」一節,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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