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83號上訴人 何進基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洪祜嶸 律師 諶亦蕙 律師被上訴人 黃林銀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之交易經驗,系爭借款金額達新臺幣900萬元,委由借用人 羅欣怡 為代理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刪除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擔保標的物係自用,無出租、出借或其他人占有等情事」之記載各節,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知悉系爭訴訟繫屬註記,且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非屬善意第三人。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羅欣怡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該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違反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89年增訂第5項,其目的即在規範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至104年及106年二度修正,無非為兼顧交易安全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而完備其要件,惟仍不失增訂時之立法目的。上訴人就原審引用106年修正理由之論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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