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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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上訴人 蔡政宏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政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其犯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性騷擾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上訴人之行為尚不構成妨害性自主等罪,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僅以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於偵、審時唯一之證詞,未考量A女現年50餘歲,為有一定社會歷練之人,可預見與初識之人相約見面,其背後之意涵為何,甚且特意於整裝後與上訴人見面,並於上車前暗示上訴人等一下做什麼事均可等語,自係早有打算與上訴人先發生親密肢體接觸,再以此換取金錢等情詳為論斷,遽認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A女陳述與上訴人認識及遭性騷擾之經過,如何與上訴人自承未經A女同意即撫摸其胸部情節相符,再佐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
4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A女手機內拍攝之上訴人及車輛照片、上訴人與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因而認A女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上訴人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上訴意旨雖稱A女於上車前有暗示上訴人等一下做什麼事均可,或其有意與上訴人先發生親密肢體接觸云云,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則原審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無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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