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上訴人 曾智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智孝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如其附件之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雖構成累犯,然亦符合自首要件,犯情已屬輕微,惟原審仍量處如前之重刑,使自首減輕其刑規定形同虛設,自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一內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內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所為上訴人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