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上訴人 陳啓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108年度偵字第3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啓榮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案承辦員警係事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始對上訴人進行搜索及採取尿液,送請檢驗,所進行之蒐證程序,並無違法;均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所得,既認本案警方之搜索並無違法及上訴人之犯行已可認定,而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再稽諸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在原審雖翻供,指摘警方違法搜索云云,但其第二審上訴書狀內並聲請傳喚承辦員警作證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且在審理時仍對犯罪自白不諱,又於對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僅稱「如上訴狀所載」(見同上卷第94、95頁)。上訴意旨卻執:伊在第二審上訴書狀內已請求傳喚承辦員警作證云云,據以指摘原審未予傳訊,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既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既經程序上予以駁回,而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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