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亞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亞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許亞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詐欺、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06號、98年度審簡字第59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99年度審簡字第29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2日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被告許亞妮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574巷17號6
樓居高雄市○○區○○街49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亞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執行刑為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佳宏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3日12時5分許,為警通知到案,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亞妮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1S08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