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40,000元。經原告審核後,同意如數借貸,
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
若按期繳款時免計付利息,還款方式則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12期,平均攤還。又借款期間被告如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並願自當期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18日起違約未履行,尚欠本金128992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
貸金小額貸款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催收款項帳卡各一
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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