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59號
原 告 生活情報科技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4日13時30分許,向原告承
租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2,300元,還車日期為96年4月27日,兩造並訂有租賃契
約。詎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依約還車,並以續租為由,
繼續使用車輛,惟未支付租金,且嗣後亦未歸還車輛。經原
告報警處理,並開始尋車,始於96年6月28日,在宜蘭郊區
尋獲遭被告棄置之車輛。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15萬
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身份證、駕駛執照、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