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2日晚間10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
市○○路○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中山路一段與公園路交岔
路口,欲右轉進入公園路時,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燈光,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30或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於駛進上
述路口處竟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因而閃避不及,造
成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右
側保險桿,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傷害。故原告
因上述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598元、機車修
理費26,720元、眼鏡損壞換新6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22,800元、謀職金損失22,8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元,合計107,518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107,5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被告有過失,但是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再者,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包括
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之給付、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明
、機車之修理費亦應予以折舊,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
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述主張,兩造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
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更名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為證,且有宜蘭縣警
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6年度宜交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卷宗可
查,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真實可採。原告進而主張
,被告就此車禍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並賠償原告前述
費用及損失,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認
者為:(一)被告就此車禍事故是否需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失,是否有理由?金額應為
若干始合理?茲審酌如下:
四、被告就此車禍事故是否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燈光,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30或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
北往南直行,行經中山路一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未注意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
邊燈光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先讓直行車先行,而於
駛往上開路口處始貿然右轉欲進入公園路,以致騎乘於被
告右後方之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右後方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詳,且有前述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證。此外,當時雖夜間,但天候晴、
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乾燥之柏油道路,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前述之規定,而於前述路段貿然
右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而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有何過
失存在,是被告徒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云云,
自不可採。是被告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應屬明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肇
事,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之損害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又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21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詳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損害賠償
,以填補損害時,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至第215條之適用,故被害人得選擇依民法第19
6條之規定,請求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
得選擇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加害人支付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惟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即應予折舊。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現
更名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就
醫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
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服用中藥支出3,998
元,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須,且未據
其提出支出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二)修車費用:
本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機車受損,共支出修理費
用26,720元,其中工資費為2,000元、零件費為24,720元
,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可
信為真。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00年12月29發照,有原
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發照日至車禍發生日96年3月22日,應折舊3個月
,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3,312元(折舊額為247
20×0.536×3/12=331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機車之零件費用應以21,408元(00000-0000=214
08)為正當。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於23,408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21408+2000=23408)。
(三)眼鏡換新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眼鏡損壞而換新,計支出600元
費用,業據其提出單據乙紙,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屬必
要且合理之費用,自應准許。
(四)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上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德
公司)擔任加油員,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休養30日無法工
作,每日薪資760元,共計損失薪資收入22,800元云云,
有原告提出打卡紀錄、扣繳憑單、存摺明細之薪資轉帳記
錄可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傷勢為右手、右臉
及臉上多處擦挫傷、頭暈...依專業判斷,外傷擦挫傷約
需10至14日傷口可癒合,可回復工作。而原告實際就診情
形則是:96年3月22日晚上22時許送至急診,96年4月16日
返診,並未做傷口處置或換藥,傷口已癒等情,此有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7年3月20日97陽大附醫歷字第9700015
81號、97年4月22日97陽大附醫歷字第970002081號檢附之
病患就醫摘要回復單附卷可參,是依照上開原告實際診療
情形、傷勢狀況、醫師專業判讀,原告因此車禍所受傷害
至多休養15日,即可回復,是以原告請求以每日工資760
元計算薪資損失,於11,400元(760×15=11400)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至原告再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但上德
公司規定請假不得超過1星期,原告請假1星期後,因手仍
沒有辦法抬高而無法上班而被上德公司解僱,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謀職金22,800元云云。然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
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
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
因上開車禍須休養之日數為15日,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因逾請假日數而遭解僱一節,即與屬最低標準之上開勞工
請假規則不符,且原告亦自承,只有跟上德公司口頭報備
離職,沒有書面資料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其
他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無所據,而不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衡其受傷情形,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今年19歲、學歷
為高中就學中、未婚、名下有摩托車1部、目前仍從事加
油站工作、車禍當時在加油站工作之月薪為19,900元;而
被告今年47歲、大學畢業、經濟小康等情,另審酌兩造之
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3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6,008元(即600+23408+600+11400+30000=66008)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失其附麗,自應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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