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慶豐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慶豐銀行於95年8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等情,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慶豐銀行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