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2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27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如何以淋膜方式之詳細技術特徵,則於新型說明及圖式內表示,則申請範圍之請求項內所載之「淋膜方式」之技術,為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所載『淋膜方式』,應係指『特殊之淋膜方式』及新型專利之標的係指『淋膜方式』,即將生物可分解之薄膜層如何以淋膜方式裝置在紙板上,此由申請時所提出之新型說明書內容均係說明該特殊之淋膜方式即可證明。而證據2及證據3只是說明聚乳酸(PLA)之應用範圍,並未提到如何把聚乳酸淋鋪到紙板之任何技術方法,顯然與系爭專利係指將聚乳酸等淋鋪於紙板上之特殊淋膜技術方法,兩者完全不同,原判決認可以轉用,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並未說明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有無不明確之情形,及無參酌新型說明書及圖式之理由,遽然認定該特殊膜方式非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又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係指聚乳酸原料之應用,致誤認參加人提出之證據2及證據3內已有記載,原判決有不依證據資料審酌,致認事用法錯誤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亦有審判期日漏未調查必要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