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2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298號上訴人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經營其他雜項食品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1199-99),民國(下同)85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6,534,093元,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為6,862,413元。嗣上訴人經人檢舉於85年間漏報銷售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86年4月21日前往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查扣相關帳證,經會同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共同調查原告當年度漏報銷售額屬實,乃核定增列上訴人營業收入22,904,470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1199-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3%核算漏報所得額5,268,028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2,130,441元,應補稅額2,885,30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所得稅額1,317,007元裁處1倍之罰鍰1,317,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5年3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309號復查決定書駁回,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7月31日臺財訴字第09500315350號訴願決定以本件核定之稅捐是否已逾核課期間,尚有斟酌餘地為由,撤銷前開復查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96年7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7034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略以,上訴人故意隱匿正確帳證資料,並向稽徵機關為不實申報之不正當方法(積極作為)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為由,維持原決定。上訴人猶有未服,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逃漏稅之違章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其所憑藉之證據證據力亦屬薄弱,另本件上訴人僅有消極漏報行為,並未以積極之詐術逃漏稅捐,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而非7年,是原核課處分已逾越核課期間而應撤銷,原判決未查上情,即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