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2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27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二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審在毫無證據情形下,以臆測推論謂千右公司係出借牌照予上訴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係系爭12項工程之實際承攬人,被上訴人未查明上訴人營業金額多寡,即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驗收金額認定為上訴人之銷售額作為本件課稅基準,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係與已有營業登記者合作營業,或使用有登記營業者之名義營業,而該出名營業者亦就所營事業之稅捐依法繳納完畢,並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上訴人之行為未發生漏稅結果,縱其行為係屬不法,亦不得處罰,原判決有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款規定不當及不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經表明其變更後之罰鍰處分金額,原審自得在此範圍內斟酌被上訴人之罰鍰處分金額是否合法適當,原判決卻未之有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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