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伯勲義務辯護人許仲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5
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姜伯勳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含附表二。附表三另更正如下〉)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6行所載「介紹邱○○(此部分另併案至法院審理)」,補充為「介紹邱○○(邱○○販賣帳戶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19號判刑後,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338號審理中)」;起訴書原附表三有誤部分,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伯勳於本院之自白(見審原訴卷第
17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為一介紹邱○○之交付帳戶行為,為他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幫助,侵害數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姜伯勳介紹詐騙集團收簿管道,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而匯款,影響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僅係介紹邱○○販賣帳戶而對詐騙集團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港點廚師,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審原訴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介紹邱○○將帳號、提款卡、密碼交給「柚子」,邱○○有給我1000元等語(見審原訴卷第
175頁),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介紹費用10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254號被告郭奕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五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姜伯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奕宏、邱○○(此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化名「 任偉智 」不詳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3時23分撥打電話予陳○○,向陳○○佯稱係其外甥 莊柏昌 ,欲向其借貸款項以繳交法拍屋尾款云云。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至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邱○○乃依代號「飛天小女警」之郭奕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操作ATM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嗣經警方於翌日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電營業處前當場逮捕邱○○,於其身上扣得上述帳號金融卡1張、提款收執聯4張、含0000000000號
SIM卡手機1隻及現金9萬9900元等物,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姜伯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介紹邱○○(此部分另併案至法院審理)於106年5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一心路與民權路路口加油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大眾商業銀行 安南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以合計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偉智」之人。嗣「任偉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4日14時31分23秒前某時撥打電話予 蔡茂榮 ,向蔡茂榮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貸款項云云。蔡茂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1分23秒,至梓官郵局臨櫃將15萬元匯入大眾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茂榮遭詐欺部分由警方再另行偵辦)。邱○○隨即於同日乘坐「任偉智」駕駛車輛,依其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操作ATM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與邱○○、「任偉智」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郭○○、翁○○、郭○○、黃○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大眾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警方調閱相關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奕宏之供詞│所涉犯罪事實│├──┼───────────┼──────────────┤│2│被告姜伯勳之警詢供詞│所涉犯罪事實│├──┼───────────┼──────────────┤│3│證人邱○○之證詞│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4│證人陳○○之警詢證詞│遭騙之經過情形│├──┼───────────┼──────────────┤│5│鼓山分局警卷內第一商業│陳○○匯款及邱○○如附表一提│││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帳│領情形│││戶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警方查獲本案之情形│││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提││││款收執聯影本││├──┼───────────┼──────────────┤│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邱○○就陳○○遭騙犯行已先行│││審訴字1406號判決書│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8│1、告訴人郭○○於警詢│告訴人郭○○遭受詐騙匯款之事│││中之證述。│實。│││2、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匯款執據各1││││份。││││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9│1、被害人黃○於警詢中│被害人黃○遭受詐騙匯款之事實│││之證述。│。│││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各1紙。││├──┼───────────┼──────────────┤│10│1、被害人郭○○於警詢│被害人郭○○遭受詐騙匯款之事│││中之證述。│實。│││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11│1、被害人翁○○於警詢│被害人翁○○遭受詐騙匯款之事│││中之證述。│實。│││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7、匯款執據1紙。││├──┼───────────┼──────────────┤│12│前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1.蔡茂榮遭騙及匯款情形│││件│2.蔡茂榮雖不願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仍無礙其匯入00000000││││5110帳戶款項係屬詐騙贓款之││││事實。│├──┼───────────┼──────────────┤│1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茂榮遭騙及匯款情形│││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4│前鎮分局提領監視畫面犯│邱○○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贓款情│││拍照片│形│││││└──┴───────────┴──────────────┘
二、核被告郭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姜伯勳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郭奕宏與邱○○、「任偉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王朝弘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帳戶│款項(新台幣)│備註│├──┼────┼─────┼────┼───────┼──┤│1│106年5月│高雄市鹽埕│郵局700│2萬元││││12日0時1│區建國四路│-0000000│││││0分│312號7-11│0000000││││││超商ATM│號帳戶│││├──┼────┼─────┼────┼───────┼──┤│2│106年5月│高雄市鼓山│同上│2萬元││││12日0時│區鼓山二路││││││14分│43號全家超│││││││商ATM││││├──┼────┼─────┼────┼───────┼──┤│3│106年5月│高雄市鼓山│同上│2萬元││││12日0時│區鼓山二路││││││15分│43號全家超│││││││商ATM││││├──┼────┼─────┼────┼───────┼──┤│4│106年5月│高雄市鼓山│同上│2萬元││││12日0時│區鼓山二路││││││17分│39號台電營│││││││業處ATM││││├──┼────┼─────┼────┼───────┼──┤│5│106年5月│高雄市鼓山│同上│1萬9900元││││12日0時│區鼓山二路││││││18分│39號台電營│││││││業處ATM││││└──┴────┴─────┴────┴───────┴──┘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帳戶│款項(新台幣)│備註│├──┼────┼─────┼────┼───────┼──┤│1│106年5│高雄市前鎮│00000000│3萬元││││月4日15│區 中山 二路│0000000│││││時17分51│2號大眾銀│號帳戶│││││秒│行高雄分行│││││││ATM││││├──┼────┼─────┼────┼───────┼──┤│2│106年5月│高雄市前鎮│同上│3萬元││││4日15時│ 區中山 二路││││││18分32秒│2號大眾銀│││││││行高雄分行│││││││ATM││││├──┼────┼─────┼────┼───────┼──┤│3│106年5│高雄市前鎮│同上│3萬元││││月4日15│區中山二路││││││時19分13│2號大眾銀││││││秒│行高雄分行│││││││ATM││││├──┼────┼─────┼────┼───────┼──┤│4│106年5│高雄市前鎮│同上│3萬元││││月4日15│區中山二路││││││時20分7│2號大眾銀││││││秒│行高雄分行│││││││ATM││││├──┼────┼─────┼────┼───────┼──┤│5│106年5│高雄市前鎮│同上│3萬元││││月4日15│區中山二路││││││時20分44│2號大眾銀││││││秒│行高雄分行│││││││ATM││││└──┴────┴─────┴────┴───────┴──┘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三更正後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害人│││/元)及匯入││││││帳戶│├──┼─────┼────────┼────┼──────┤│1│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1萬6085元│││(提告)│106年5月5日20│月5日20├──────┤│││時5分許,撥打電│時45分許│大眾商業銀行││││話予郭○○,佯稱││安南分行1682││││係商家,並表示郭││00000000號帳││││ 亭妤 先前在網路購││戶││││物,因遭系統設定││││││為分期轉帳,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2│黃○│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2萬9985元│││(提告)│106年5月5日19│月5日19├──────┤│││時13分(起訴書誤│時56分許│大眾商業銀行││││載16時許),撥打│(起訴書│安南分行1682││││電話予黃○,佯稱│誤載同日│00000000號帳││││係商家,並表示黃│19時13分│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遭系統設定為││││││自動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3│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1萬0985元││││106年5月5日19│月5日20│(起訴書誤載││││時32分許,撥打電│時33分許│1萬1000元)││││話予郭○○,佯稱││││││係網購人員,並表│├──────┤│││示郭○○先前在網││大眾商業銀行││││路購物,因遭系統││安南分行1682││││設錯,需操作自動││00000000號帳││││櫃員機取消,致郭││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4│翁○○│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2804元││││106年5月5日19時│月5日20├──────┤│││31分許,撥打電話│時5分許│大眾商業銀行││││予翁○○,佯稱係│(起訴書│安南分行1682││││店員,並表示 翁嘉 │誤載同日│00000000號帳││││鎂先前購物,因作│8時5分│戶││││業疏失變成多扣款│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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