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優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4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優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深知悔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今已斷絕毒友,不再施用毒品,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被告係初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重,請鈞院考量上情,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准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屢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歷次施用毒品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係施用毒品之初犯,與事實不符。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被告上訴所指業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語,原審均已審酌,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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