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千釗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事實欄一、第20列「公然侮辱黃千釗」,應更正為「公然侮辱 黃炯墩 」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更正後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黃千釗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書寫之文字,應係就事實之陳述,其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應屬不罰。蓋被告書寫「黃炯墩在老爸靈前老母見證發重誓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如果無天無良死子絕孫」,及在印有黃炯墩肖像之海報上,書寫「狠心狗肺」等語,並於同張海報原印有之「信心、耐心、愛心」三個「心」字正下方,分別書寫「毒、狠、絕」等語,通盤以觀,所敘述者,應為黃炯墩曾在其父親靈前,經母親見證,發重誓稱: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如果黃炯墩「無天無良」未照顧兄弟,會有「死子絕孫」後果之事實,被告書寫此部分文字,指陳告訴人曾發過此誓,自屬過去事實之描述,應非侮辱。另告訴人黃炯墩曾侵佔 黃永安 於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剪刀公司)之股份,卻未依協議書內容給付黃永安配偶及其子女任何股款,被告乃替其等向黃炯墩爭取,要求被告不得欺負孤兒寡母,對照此拒付股款,認被告確實符合「黃炯墩在老爸靈前老母見證發重誓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如果無天無良死子絕孫」,而黃炯墩竟對其所發誓言亦敢違背,其心豈非「毒、狠、絕」,故被告書寫上開文字,係就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應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被告係因黃炯墩上開發重誓及未依約定給付黃永安之配偶、子女應有金錢,甚至黃永安火化當日其亦未到場送行,一時氣憤始為本次毀損之犯行,被告素行良好,而所毀損之機油等物,扣除折舊後,應不足新臺幣(下同)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微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即為9萬元,顯然情輕法重,併請斟酌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並曾擔任相關同業公會召集人、代表、曾獲頒獎牌,更係佛教慈濟基金會會員,足見熱心公益,請予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富美剪刀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股東名簿、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區手工具工業同業工會各專業小組召集人名冊、當選證書、獎牌照片、佛教慈濟大會會員大愛查詢卡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毀損等犯行,已經其於原審坦承不諱,於本院並坦承公然侮辱之客觀事實及毀損之犯行,復有原審引述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5頁之二、三、㈠㈡述),其所為本案公然侮辱、毀損等犯行,事證已明,原審據為有罪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書寫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上開文字,
乃就過去事實予以表述,並非誹謗,亦非公然侮辱云云。惟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富美剪刀公司工廠一樓之辦公室外牆上書寫「黃炯墩在老爸靈前老母見證發重誓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如果無天無良死子絕孫」,及在印有黃炯墩肖像之海報上,書寫「狠心狗肺」等語,並於同張海報原印有之「信心、耐心、愛心」三個「心」字正下方,分別書寫「毒、狠、絕」等字樣,僅抽象地予以嘲弄、謾罵,並未針對具體事實予以評論,亦未見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上開事實,實難認其係就過去具體事實而為個人評論,充其量僅為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而已,此亦為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10列)。
被告上訴意旨就本案業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判決要旨「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並未根據本案卷內事證而為指摘,且與本案未針對事實而為評論,根本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重,伊係基於氣憤而為本案毀
損之犯行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其中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其中拘役部分依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最低刑度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均屬偏低之刑度;再者,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乃係一體所生,又曾在告訴人公司任職,竟未顧及其弟黃永安治喪期間應顧兄弟情誼,仍任意釁事,毀損富美剪刀公司之財物,又另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黃炯墩之尊嚴及名譽,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妥適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被告於本院雖持上開文件欲證明其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熱心公益乙節,惟參照被告本案毀損之態樣(持水晶球雜向辦公室玻璃門、將細砂放入數輛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車)、時機(其弟黃永安辦理喪事期間)等,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相較於本案犯行,其所提上開文件尚無從為其刑度有利之考量。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物品所花費之費用,扣除折舊後縱然損失不足5萬元,基於民事責任重在填補所受損害,與刑事責任重在行為之非難性、違法性、可責性,本即不同,自不可一概而論,被告以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觀點,執告訴人損失不足5萬元,而原審卻諭知有期徒刑3月折合易科罰金後之金額9萬元乙節,認有所未當云云,亦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