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旺選任辯護人胡達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劉明旺傷害游淑卿部分判決無罪,固非無見,然查證人游淑卿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驗傷單上面的傷怎麼來的?怎麼發生的?)是被劉明旺打的,劉明旺一開始打用手打我,我的臉跟眼睛被劉明旺傷害時間是9月12日晚上,9月13日那天劉明旺來踹我家門很多下…我才持螺絲起子刺劉明旺右肩膀一下,劉明旺就從他家拿圓鍬出來一直打我,我背部有被劉明旺打到,我太晚去驗沒有驗到,劉明旺還有踹我的腳,我腳是沒有受傷,我的手是9月12日晚上劉明旺握著拳頭打我的;(檢察官問:
起訴所犯傷害右足部第一趾挫傷,是何時發生?)他追我,我跌倒受傷的,這是9月13日下午那天的事…(檢察官問:9月13日下午劉明旺沒有直接對你造成什麼傷害?)就是造成我右足部第一趾挫傷及足部開放性傷口,都是劉明旺追打我我跌倒受傷的,另外還有打到我背部但是沒有驗出傷來…9月13日下午我兒子( 楊志勇 )還沒有回來之前,劉明旺就拿圓鍬打我,打到我背部…我兒子回來,劉明旺追我手上沒有拿圓鍬」等語,核與證人楊志勇證稱:「…9月13日下午…劉明旺用拳頭打我媽媽,我就過去把他們拉開,我讓我媽回到我家,我媽媽很生氣又跑出來,跑去劉明旺家,在外面用手敲劉明旺家的鐵箱,劉明旺就跑出來,追著我媽媽打,我很生氣就衝過去就跟劉明旺互毆…」等語大致相符,因此告訴人游淑卿於警詢時依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提出告訴,而僅係其陳述表達能力不明確,於偵查中將12日晚上11時許及13日下午3時被打之完整過程俱陳稱係13日發生,是被告劉明旺對同一告訴人游淑卿所為之傷害,係12日晚上11時許、13日下午3時許前後2次之接續攻擊,為接續行為。而13日下午被告劉明旺亦有持圓鍬攻擊告訴人游淑卿背部及追打游淑卿致其跌倒腳趾受傷之行為,認係社會上基本事實同一之接續犯行,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撤銷改判。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明旺否認於100年9月13日下午對告訴人楊志勇傷害及與其互毆之情事,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楊志勇所提出之驗傷單是100年9月15日在「龍安診所」驗傷,與其母游淑卿係於案發當日就到「光田醫院」驗傷有所不同,有可能是楊志勇於9月13日並無傷勢,2天後才到小診所驗傷,況該驗傷單上所載3處傷害,亦非被告造成;縱屬被告所為,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應可阻卻違法云云為據,就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劉明旺傷害告訴人游淑卿之犯罪事實,
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並以告訴人游淑卿、楊志勇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暨游淑卿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據,遍查告訴人游淑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未曾提及100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雙方另有衝突情事(按本案起訴後,被告劉明旺於101年1月20日提出答辯狀始陳述雙方於100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另有衝突,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告訴人游淑卿亦俟原審於101年3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原審受命法官提示被告劉明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才供稱「劉明旺胸口的傷是前一天晚上劉明旺打我很多下,我去抓的…」等語(原審卷第48頁),由此可見本案檢察官起訴時猶不知雙方於9月12日晚間另有1次糾紛情事,其起訴範圍應僅限於被告劉明旺於「100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傷害告訴人游淑卿之事實甚為明確。換言之,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之可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游淑卿所為之傷害,
係12日晚上11時許、13日下午3時許前後2次之接續攻擊,為接續行為,應認為接續犯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或數行為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質言之,所謂接續犯,係指可視為單一行為的數個舉動,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例如基於一個傷害犯意,多次出拳毆擊被害人多處成傷,包括論以一個傷害行為),或數行為在密接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但從刑法評價上將其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基於一個冒名應訊之犯意,在緊接之訊問過程中,多次在多項之筆錄或文書上偽簽他人署押,包括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犯行即為適例)。然就本案而言,依被告劉明旺所陳其與告訴人游淑卿分別於12日晚上及13日下午之2次衝突緣由,前者起因於告訴人敲打牆壁及被告家中車庫鐵皮,被告劉明旺之妻前往告訴人游淑卿家中按門鈴理論所致;後者乃被告劉明旺懷疑告訴人游淑卿破壞其家鐵門及電鈴,被告劉明旺以腳踹告訴人家門為衝突之導火線,故2次衝突之起因各別,若將被告劉明旺先後2次之傷害犯行(惟依告訴人游淑卿之單一指述不能證明被告劉明旺於13日下午3時許對告訴人游淑卿有傷害犯行,詳如下述)論以接續犯,無異將被告之各別行為徒憑公訴人之意而「強行合一」,並嚴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12日之衝突過程在起訴卷內資料中未曾顯現),是公訴意旨認其未起訴之部分(即12日晚上11時)與起訴被告劉明旺傷害游淑卿部分(13日下午3時),係社會上基本事實同一之接續犯,為本院所不採。
㈢而告訴人游淑卿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僅「右足部第
一趾挫傷及足部開放性傷口」係13日下午3時許衝突過程中,因「被告劉明旺追打,伊跌倒受傷的」所致,另外「毆打背部但沒有驗出傷」等情,雖據證人游淑卿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第100頁),但查無其他佐證足以證實(證人楊志勇未證稱告訴人游淑卿因被告劉明旺追打,而跌倒受有足部傷害之情;雖證稱「劉明旺用拳頭打告訴人游淑卿…追著打告訴人」等語,但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受傷),自尚難僅憑被告游淑卿之前揭指訴,即認被告劉明旺於100年9月13日下午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明旺犯罪,應就被告劉明旺為無罪之諭知。
㈣另被告劉明旺傷害告訴人楊志勇部分,業據告訴人楊志勇指
述甚詳(偵卷第16頁背面、原審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並有其提出之龍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原審函調之病歷資料在卷互為佐證,被告劉明旺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其辯護,然查:⑴被告並未提出直接有利之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有不實之情事;⑵另被告劉明旺於偵查中業已自承與告訴人楊志勇互毆之情(偵卷第58頁背面),則其與告訴人楊志勇均有相互攻擊對方之動作,告訴人楊志勇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甚為合理,自不能以告訴人楊志勇係衝突後2日才到「小診所」驗傷,遽認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係虛偽不實;⑶又被告劉明旺除於偵查中自陳與楊志勇互毆外,亦於原審準備程序詳述:「…楊志勇看到我跑出來,就直接揮拳攻擊我的頭部,我用左手撥開楊志勇右手的攻擊,接著楊志勇左手又過來攻擊我上半身的身體,我就做出用手做出攻擊楊志勇上半身的動作,後來游淑卿則趁我和楊志勇發生互毆的行為,拿圓撬敲打我的頭部及身體背面」等語(原審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楊志勇之指述相符,另佐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則被告劉明旺確有與被告楊志勇互毆之行為,至堪認定。而互毆行為,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即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仍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概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係正當防衛,應可阻卻違法,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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