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92號聲請人 王瑞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王政偉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瑞婷(下稱聲請人)係被告王政偉之姊,而在被告王政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經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1800元,係聲請人經營「私貨服飾店」之週轉金,因被告王政偉涉犯該案而遭查扣,惟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認定「扣案之被告王政偉所有...現金60萬1800元...,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王政偉、 王品 寓販賣毒品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茲聲請人上開所有本應用以支付貨款之週轉金,遭查扣多年,無法運用,致聲請人所經營之服飾店需多方借貸以為因應,方能度過窘境;上開遭扣押之現金既未經諭知沒收,亦應無扣押之必要,自應依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將該遭扣押之現金發還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准予將上開遭扣押之現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其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被告王政偉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警方固確有於
民國98年7月2日在臺中市○○路○○○巷巷口處8098-WA號賓士車及臺中市○○路○○○巷○號等處,分別查扣現金18萬2700元及51萬9100元,合計查扣包括本件聲請人其上揭所指應為其所有之現金60萬1800元在內,亦即全部為70萬1800元之現金,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海巡局卷①第47至55頁)。惟上開經警方合計查扣包括本件聲請人其上揭所指應為其所有之現金60萬1800元在內,亦即全部為70萬1800元之現金,既經檢察官起訴認定與被告王政偉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有關而予以扣押,並以之作為證明被告王政偉等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顯與該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係可為證據之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得扣押之客體;又上揭扣案之現金70萬1800元(包括本件聲請人其上揭所指應為其所有之現金60萬1800元在內)既與該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該案之重要證物,該案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判決後目前仍在上訴期間內,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尚難謂已無留存必要,揆諸上開前段說明,自得繼續扣押之,且仍有扣押之必要。
㈡又,本院101年11月22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判決持與
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大致相同之理由,就前揭扣案現金其中65萬1800元部分,乃係說明認定「...其餘扣案之被告王政偉所有...現金65萬18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60萬1800元)...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王政偉、 王品寓 販賣毒品有關...」(見本院上揭判決書第47至48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非惟就前揭扣案現金70萬1800元已詳予說明無庸諭知沒收部分係指其中之65萬1800元,而與聲請人本件所謂應為其所有並聲請發還之現金60萬1800元數額不同,復已明確認定該無庸諭知沒收之扣案現金65萬1800元為被告王政偉所有,而非認定係屬聲請人所有。另被告王政偉在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亦業於98年12月14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51萬9100元是在我的租屋處查獲,是我的...另外在我身上扣得的現金沒有18萬2700元那麼多,警察在我的身上褲子口袋有搜到6、7萬元左右,另外在我租屋處的房間裡衣服跟褲子的口袋也有搜到現金10幾萬元,警察就通通把這些錢放在一起,說這18萬2700元都是從我身上搜得的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146頁),明確供述本件扣案之全部現金為70萬1800元,且其中51萬9100元為其所有,其中18萬2700元則係在其身上搜出等情;再佐以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關於扣得現金18萬2700元及51萬9100元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復均記載為王政偉(見海巡局卷①第50頁、第54頁),而非聲請人;此外,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無非僅係空言泛稱上揭扣案現金70萬1800元其中之60萬1800元為其所有,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遽為採信。從而,聲請人就其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亦即其上揭聲請意旨所指應為其所有之遭扣押現金60萬1800元,究有無合法權源而該扣押物之所有人,實屬可疑;又聲請人復非本件扣押時所取自該物之持有人或保管人,則揆諸上開後段說明,縱令本件遭扣押之現金65萬1800元(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金額僅為60萬1800元)無繼續扣押必要而應予發還,聲請人亦顯非應受發還之權利人。至聲請人其所經營事業之經濟情況如何,與是否應發還扣押物無關,尚無得引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事由,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執此作為聲請理由部分,應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扣案之現金70萬1800元(包括聲請人所指應為其
所有之現金60萬1800元在內)既得繼續扣押之,且仍有扣押之必要;又聲請人復非前揭扣案現金其中無庸諭知沒收即現金65萬1800元部分應受發還之權利人,其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聲請人王瑞婷其 陳明 之住所既在本院所在地,則其固亦於書狀上同時陳明欲以同在本院所在地有住所之 宋媁婷 為送達代收人,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其本件指定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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