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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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文 仟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書第7頁所載勘驗結果「被告友人:你在放款的」及判決理由貳㈢⒈部分均不引用,詳后)。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 文仟 有罪理由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翁○○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買賣關係,伊未詐欺云云,又引用辯護人陳述稱如有罪,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機會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由本案超商錄影中未見被害人翁○○將新臺幣10萬元現金返還被告,可見被告與被害人翁○○間確係買賣關係云云,然查:
㈠本案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被害人翁○○貸款購得,在民國
108年8月16日被害人翁○○將該車交與被告時,尚有不少貸款分期金額未繳,此已經被害人翁○○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如被告與被害人翁○○就該車係買賣關係,依社會常情,應係精算尚待繳納貸款金額,並於買賣價金中扣除之,所得餘額始為被告應交付被害人翁○○之購車款項,然綜觀全卷,並未見2人就此有何結算之舉,甚至全未提及嗣後之分期款項應由何人繳納,此顯迥異於正常車輛買賣關係,自係被害人翁○○欲以車輛增貸,是原貸款當然由伊繼續繳納,始無須再特予約定。
㈡108年8月16日被害人翁○○已將車輛、證件及相關過戶文書
均簽妥交付被告,被告如確有將10萬元價金交付被害人翁○○,雙方銀貨兩訖,應再無瓜葛,又何須自108年8月16日起又頻繁以line聯絡,況被害人翁○○於翌日即108年8月17日即以line向被告表示「如何?他要下來了嗎?」,核亦與其所述係將車輛交與被告,由被告代向第三人尋求貸款之情相符,自以被害人翁○○所述始符合真實。
㈢證人凃○○於本院109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固證述被害人翁
○○曾向伊表示本案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賣予被告云云,然查證人凃○○於本院109年12月2日審理期日卻係稱「(問:翁○○有沒有跟你說她把車子賣給被告?)她是跟我說被告告知她把車子交給被告處理可以多借到一些錢。」、「(問:翁○○有沒有跟你說她把車子賣給被告?)有,但是她沒拿到錢。」、「(問:她說賣?)她說給他處理,不是說賣。」、「(問:翁○○是說把車子交給被告處理,而不是交給被告賣或賣給被告?)是,我沒什麼印象,但應該是給被告處理。」,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證人凃○○前後說詞歧異;又被告於本院稱伊係先與證人凃○○言明以13萬元販售本案車輛,嗣後再向被害人翁○○以10萬元購得云云,證人凃○○在庭聽聞之,即配合肯認此點,然經本院提示卷附其與被告之line聊天紀錄,證人凃○○又改變說詞稱「這些是8月16日當天他取得資料後跟我對話的,並不是取得車輛資料之前,資料給我才有辦法報價。」,證人凃○○交付被告13萬元購買上揭車輛,該筆款項迄未獲被告償還,其非無討好配合被告,期盼被告能返還該筆款項之動機,其證詞又確屢見矛盾歧異,本院認其證稱被害人翁○○曾向伊表示本案車輛係賣予被告之證詞並無足採。
㈣本案超商監視錄影攝影機係由超商由內往外拍,且攝影機主
要係攝錄超商內之影像,透過店面玻璃,始拍得店外被害人翁○○與被告,影像實屬模糊,亦未錄得聲音,固未攝得被害人翁○○將10萬元現金返還被告,然同亦未攝得被告所稱伊是日攜帶之側背包,顯然係因被告是日背對鏡頭,又將側背包放在身前所致,則被害人翁○○有無將該筆現金交還被告,並經被告放入側背包,同亦為被告身軀擋住而無從攝得,是本案無從以監視錄影未攝得被害人翁○○將10萬元現金返還被告,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原審判決書第7頁記載原審勘驗證人黃○○錄影結果「被告友人:你在放款的」及原審判決理由貳㈢⒈以108年8月16日,證人黃○○有向被告表示:「你在放款的」,是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在本院則稱該「你在放款的」語係被告說的,並非證人黃○○,經本院就此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因錄音清晰字音不足,是無法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9日調科參字第10903376240號函可參,是該「你在放款的」究竟係被告或證人黃○○所述尚不明確,本院不引用為有罪事證,併予敘明。
四、被告在本院請求從輕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詐欺手法狡黠,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認無從從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文仟與翁○○係網路上認識之網友,翁○○因急需用錢遂商請廖文仟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2時43分許,帶其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正順當舖,將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行車執照,下稱本案汽車)質押並以不留車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翁○○因所借金額不敷所需遂再向廖文仟提出借款10萬元,廖文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唆使翁○○至彰化縣花壇鄉監理站補辦本案汽車之汽車行車執照(下稱行照),再於108年8月16日11時44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苗栗○○店(下稱OK便利商店)外,向翁○○佯稱其欲幫翁○○向其他融資公司貸款,需翁○○填寫當舖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等資料(下稱當鋪當票等資料),使翁○○信以為真,填寫上開資料後,將上開資料及補發之行照正本、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紙交給廖文仟,廖文仟即將準備好之現金10萬元交給翁○○清點,並囑由其不詳之友人在旁拍照,經翁○○確認10萬元數目無誤之後,廖文仟旋以「今天是星期五要躲當鋪聯徵,星期一方至彰化放款」等托詞,而將原交付予翁○○之10萬元收回,並誆稱要將本案汽車開往其友人之公司做融資質押設定,致翁○○陷於錯誤,當場將10萬元及本案汽車交付予廖文仟。
廖文仟取得本案汽車後,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網路上搜尋購買中古車業者凃○○,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凃○○聯絡,佯稱欲替車主翁○○出售本案汽車,並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便利商店,廖文仟為取信凃○○而將翁○○前填寫之當鋪當票等資料、補發之行照正本及拍攝翁○○填寫資料時之照片交予 凃博 翔,致凃○○陷於錯誤,當場以13萬元價格購買本案汽車。
嗣翁○○多次聯絡廖文仟均無回應後,始知受騙;凃○○則因翁○○報警處理並通報本案汽車失竊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文仟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16日11時44分許,與告訴人翁○○在OK便利商店外見面,經告訴人填寫當舖當票等資料後,將上開資料及補發之行照正本、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本案汽車交予被告。被告取得本案汽車後,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便利商店,以13萬元價格出售本案汽車予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向正順當鋪借款15萬元後,仍表示需再借款15至20萬元,我才向告訴人提議不然告訴人將本案汽車賣給我,所以我是用10萬元跟告訴人購買本案汽車,10萬元確實有交付予告訴人,我沒有要求告訴人將10萬元退回來;告訴人將本案汽車賣給我,我才又轉賣給凃○○,我是有權轉賣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因告訴人急需用錢,故於108年8月14日12時43分許,陪同告訴人前往正順當舖,將本案汽車質押並以不留車方式借款15萬元;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11時44分許,在OK便利商店外見面,告訴人當場填寫當舖當票等資料後,將上開資料及補發之行執照正本、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本案汽車交予被告。被告取得本案汽車後,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便利商店,以13萬元價格出售本案汽車予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證人即被害人凃○○、證人吳○○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40、73至75頁、本院卷第141至165、213至243頁),復有當舖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OK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凃○○line對話紀錄影本、正順當鋪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7、10
3至125頁、本院卷第103至105、1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則本案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係以本案汽車向其他融資公司抵押貸款10萬元,且所貸得之10萬元因「要躲當鋪聯徵,日後才能放款」為真,因而交付本案汽車及返還10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有於108年8月16日11時44分許,在OK便利商店外,向告訴人佯稱其欲幫告訴人向其他融資公司貸款10萬元,經告訴人填寫完當鋪當票等資料後,被告即將準備好之10萬元交給告訴人清點,經告訴人確認10萬元數目無誤後,被告旋以「今天是星期五要躲當鋪聯徵,星期一方至彰化放款」托詞,將原交付予告訴人之10萬元收回,並誆稱要將本案汽車開往其友人之公司做融資質押設定,使告訴人當場將10萬元返還及本案汽車交付被告等情,有以下證據足資認定,分敘如下: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被告是在108年8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認識的;我先於108年8
月14日,由被告陪同前往正順當鋪,將本案汽車用行照質押給正順當鋪,並以不留車方式借款15萬元,我簽完資料後,正順當鋪有給我15萬元,我將其中1萬3000元交給被告當作佣金;後來被告知道我還需要資金,叫我用走後路方式補辦行照,再向其他被告認識的融資公司借款,我不知道融資公司的名字,這件事都是全權交給被告去處理;所以我於10
8年8月16日,至彰化縣花壇鄉監理站補辦行照後,又於同日北上苗栗,與被告相約於OK便利商店,以借款方式向融資公司借款10萬元,當天現場有被告跟融資公司人員,我填寫完當鋪當票等資料後,被告有拿10萬元給我清點,經我點完後,被告說今天是週五,因為我前兩天有跟當舖借款,為了要躲過當鋪聯徵,必須要週一才會至彰化放款,所以又把10萬元收回去,被告又表示要將本案汽車開去朋友公司做設定,我才會將車鑰匙給被告把車開走;後來到週一(即108年8
月19日)時,被告突然跟我說我資料不符,沒有辦法借款到10萬元,看我要不要再多提供1台車子作為擔保或是找擔保人,這樣他可以幫我多借到20至30萬元,但是我根本無力負擔,才會於當天晚上用line告知被告說我不借款了,請被告將本案汽車歸還,被告表示因為要躲當鋪設定,需要等到週五,而且融資公司也要把安裝好的行車紀錄器及GPS拆掉,但是我於108年8月22日陸續打電話,被告皆無回應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27至33、73至74頁、本院卷第213至24
3頁)。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就被告施用詐術之經過及事發後處理過程,前後所述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倘非親身經歷,豈能為前開證述及指認。又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告訴人並無任何恩怨情仇或財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上開證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自屬可信。
㈡又據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下(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305頁):
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0時16分許向被告稱:「今天不是我要催你還是什麼之類的,我很謝謝你幫我處理 金昱 的事情,為了就是要把我的車子給牽回來,還有近期因為需要的資金不足,謝謝你一直幫我在處理,我很感激,只是…當初你跟我說不如預期,要我提供我保人及擔保品,我根本就沒辦法,我提供我男朋友當保人,你朋友的公司嫌他條件差,也因為這樣我跟我男友決定不借款,因為你們要的東西,我拿不出來,說真的現在這年頭,誰願意當保人,換作我找你當保人,想必你也不願意吧,第二原因我跟我男友討論過,我跟他的薪水根本無法負擔再借一筆這些,你很清楚我的債務問題,就算你今天有辦法幫我處理到我要的金額,坦白說,我根本無力償還,害的絕對不是只有我,我也不想連累到你,畢竟這條線是你幫我的,我不想也不能害到你,再說當初請你幫忙,為的就是要把車子牽回家,因為家人一再詢問車子去向,我也隱瞞不住了,所以拜託禮拜五務必要麻煩你想辦法讓我可以把車子牽回家,麻煩拜託」。被告於108年8月22日0時24分許向告訴人稱:「早知道當初不幫你了」。
且被告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與告訴人所為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審酌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曾要求告訴人提供擔保品或擔保人,但經告訴人表示自己無力負擔,且被告朋友公司亦無法接受告訴人男友作為擔保人,告訴人因此表示不願意借款,希望被告能於週五將車子返還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將本案汽車交付被告後,被告如何藉故拖延返還本案汽車等節大致相符,益見告訴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㈢另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11時44分許,在OK便利商
店外洽談借款事宜及填寫相關資料過程,經被告在場友人進行錄影,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就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案時間00:00:00至00:02:51處,告訴人坐於桌前填寫當鋪當票等資料。被告坐於畫面左側等待告訴人簽立文件。過程中檔案時間00:02:06至00:02:51處,告訴人接聽電話,邊講電話邊填寫相關契約書等文件。㈠檔案時間00:00:00至00:02:51處過程中,數段對話內容如下:1.檔案時間00:00:04至00:00:08處被告:不用錄不用錄。被告友人:不用錄到阿?被告:不用錄我啦。2.檔案時間00:01:12至00:01:31處告訴人:寫今天喔?被告:對。今天8月16。然後被告與告訴人交談確認填寫內容細節,但未有錄到相關交談內容。3.檔案時間00:01:34至00:01:47處被告友人:....(聽不清楚)。被告:....(聽不清楚)。被告:沒有帶到。被告友人:你在放款的....(後面聽不清楚)。阿車況咧。4.檔案時間00:02:32至00:02:41處被告:錄她寫1份就好。被告友人:什麼?被告:錄她寫1份就好,後面不用。她就錄點錢就好。二、檔案時間00:02:52至00:04:15處,告訴人將填寫完成之當鋪當票等資料及行車執照交給被告。㈠檔案時間00:02:52至00:04:15處過程中,數段對話內容如下:1.檔案時間00:03:00至00:03:27處告訴人:我地址寫居住地,跟身分證上不一樣,沒關係吧。被告:ㄟ....被告友人:所以妳現在的居住地跟身分證上的不一樣?告訴人:不一樣。被告:那就是後面再寫,都可以住阿。被告友人:那妳身分證上的幫我補上好不好。被告:就寫2個住址。就寫戶籍跟通訊地這樣。住的地方前面加寫通訊。2.檔案時間00:04:08至00:04:15處被告友人:然後,現金就這樣。告訴人:好好好。被告:好啦,這樣就好。被告友人:現金阿,現金現金現金。被告:不用,等一下最後再點(結束錄影)。
⒈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其中被告與其友人對話時,被告先稱「
沒有帶到」,被告友人即表示「你在放款的」等節,而其中「放款」之用詞,係於借貸時所用之詞句,而非買賣時所用之用語,若如被告所稱本案汽車係其向告訴人所購買,被告友人豈會於告訴人填寫當鋪當票等資料時,突如其來地對在旁被告說「你在放款的」等語。是以,從上開勘驗內容,益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為真。
⒉另被告固稱:告訴人於OK便利商店外填寫當鋪當票等資料時
,其友人「黃○○」有在旁錄影存證,雖然只有錄到告訴人填寫過程,未錄到交付10萬元經過,但是拿錢過程有拍照云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惟觀諸上開照片,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曾經交付10萬元供告訴人當場清點而已,然卻未能證明告訴人清點完現金後,有無將10萬元返還予被告,自不能以該現場照片2張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復審酌上開勘驗內容,顯示告訴人填寫完當鋪當票等資料後,被告友人曾提醒被告還有現金尚未交付,被告卻對其友人表示錄影到此結束即可,毋庸繼續拍攝後續交付現金之部分,而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告訴人填寫完當鋪當票等資料後,被告緊接著就將10萬元交給告訴人清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3
7、251頁),是依當時情狀,並無發生必須中斷錄影之情事,被告若要自保用錄影存證,豈有於告訴人填寫完當鋪當票等資料後即主動要求中斷錄影之理,故意省略後續交付現金之部分。況且,交付現金乃履約之重要過程,被告卻捨錄影方式不用,而採用拍照方式,亦與常情不符,益見被告辯稱將10萬元交付告訴人,並未請告訴人返還云云,實不足採。另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友人「黃○○」相關聯絡方式,僅稱:「黃○○」不想出面,不管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衡情被告友人「黃○○」為現場唯一目擊證人,亦屬被告之友性證人,被告自當知悉對方之聯絡方式,應可輕易聲請調查或積極偕同證人出庭以證明自身清白,豈有不提供聯絡方式亦不偕同證人到庭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從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在OK便利商店外填寫之當
鋪當票等資料觀之(見偵卷第85至91頁),其上就立契約書之乙方、受讓渡人及讓渡金額等欄位均為空白,若被告確實係向告訴人買受本案汽車,何以就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乙方、受讓渡人及讓渡金額等)均漏未填寫,實與常情有悖。而被告就何以未填寫上開欄位乙節,先於警詢時稱:想說自己收購如有需要再補上就好,當初想說如果告訴人把錢還我就把車還她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凃○○跟我說這些欄位不用填寫,直接將本案汽車轉賣給他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前後所述,顯有齟齬之處。況證人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教被告當鋪當票等資料上之乙方、受讓渡人及讓渡金額等欄位一定保持空白,且我跟被告第一次聯絡說要買賣本案汽車係在108年8月16日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凃○○洽談本案汽車買賣事宜之時點,於時序上晚於告訴人填寫當鋪當票等資料之時點,故當鋪當票等資料上之乙方、受讓渡人及讓渡金額等欄位何以保持空白,應非被害人凃○○所要求,亦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此,參諸上列各該事證,被告確有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萬元及本案汽車,並受有損害等各節,均堪認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用10萬元跟告訴人購買本案汽車,10萬元確實有交付予告訴人,我沒有要求告訴人將10萬元退回來;告訴人將本案汽車賣給我,我才又轉賣給凃○○,我是有權轉賣云云。惟被告就何以本案汽車會出現於高雄乙節,先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本案汽車是借給朋友開(名字我沒辦法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稱:本案汽車是我用13萬元轉賣給在高雄的網友等語(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250頁),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告訴人購買本案汽車時,有約定如果告訴人之後把10萬元還我,我就把本案汽車返還;我也有與凃○○約定好,將來若告訴人還我錢,要我把本案汽車贖回,我可用15萬元向凃○○把本案汽車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非至親好友,且相識時間不長,被告豈有甘願虧損2萬元,替告訴人向被害人凃○○將本案汽車買回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向告訴人取得後本案汽車之同一日晚上,隨即與被害人凃○○約定以13萬元將本案汽車轉賣予被害人凃○○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凃○○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可見被告於取得本案汽車時,即無返還本案汽車予告訴人之意,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返還10萬元及交付本案汽車,而受有損害,被告再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向被害人凃○○佯稱已取得車主同意販賣本案汽車,致使被害人凃○○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3萬元,而受有損害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對告訴人翁○○及被害人凃○○施用詐術之2次詐欺取財行為,客觀上雖有2次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主觀上均係源於同一詐欺取財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空而反覆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進取,謀取正當職業以生活,反貪圖小利,
向告訴人翁○○及被害人凃○○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進而各交付財物予被告;且被告前曾有幫助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翁○○及被害人凃○○達成和解或給予賠償,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而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逕為從輕量刑之處置,附此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自告訴人翁○○詐得本案汽車後,又向被害人凃○○施用詐術,將本案汽車轉賣被害人凃○○,自被害人凃○○詐得現金13萬元,故被告詐欺所得應為13萬元,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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