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定聖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德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84、2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德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軟體FACETIME、帳號「sheepdog16888@」作為聯絡工具與劉定聖聯繫,並於民國107年6月1日至同月2日間之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定聖,並向劉定聖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二、劉定聖因向邱德洋購毒而彼此結識,其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明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皆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賺取不法利益,於107年6月底邀約邱德洋合作販售毒品,雙方達成共識後,邱德洋、劉定聖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初起,共同出資,先由邱德洋負責訂購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待接獲發貨訊息後,邱德洋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空軍一號貨運八國站(下稱空軍一號)領取收件人為「 李全俊 」之包裹,或以通訊軟體IMESSAGE通知劉定聖至空軍一號收取。俟劉定聖領得包裹後,即將訂購之毒品攜往前揭便利超商附近交予邱德洋進行分裝作業,並以平均1週1次之頻率,定期與邱德洋會面拿取分裝完妥之各類毒品保管。邱德洋亦負責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待其與購毒者聯繫,議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與價格等事項後,劉定聖則依邱德洋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指定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前往約定地點,出面與購毒對象交易毒品,2人以此分工方式成功販售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等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飛 」、「小凱」、「小左」、「小燕」、「養樂多」、「胖凱」、「魚仔」及其他綽號亦不詳之成年購毒者共計10次(平均每次交易金額為10,000元),所獲利潤由其等均分。嗣於107年9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劉定聖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昨日(即25日)凌晨0時許所領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起訴意旨就被告邱德洋、劉定聖以上述犯罪事實欄二分工方
式,自107年6月初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每3日碰面1次,由被告邱德洋補給3日份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各式包裝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數量予被告劉定聖,被告劉定聖則交付販賣毒品之利潤等情,因認被告邱德洋、劉定聖除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10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外,另犯有29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是就上開無罪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德洋、劉定聖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供述,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等2人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邱德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劉定聖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邱德洋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7479卷第365頁、原審卷一第58、87、
316、317頁、原審卷二第59、62、126頁,本院卷第181、24
0、242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定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6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見偵27484卷第209至249頁)、桃園「 阿強 」交易毒品金流一覽表(見偵27479卷第4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479卷第77至81頁)、搜索同意書(見偵27484卷第53頁)、採尿同意書(見偵27484卷第71頁)、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偵27484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7484卷第193、4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德洋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本件被告邱德洋與被告劉定聖並非至親,且該次毒品交易乃有償行為,又係在特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聯繫、奔走之理,參以被告邱德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此次交易獲利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已足認其有自毒品價差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⒊綜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邱德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與被告劉定聖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德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邱德洋、劉定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邱德洋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7484卷第418、419頁、原審卷一第86、87、316、317頁、原審卷二第61、62、126、127頁,本院卷第181、240、242頁),被告劉定聖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偵27479卷第53至61頁、第67至69頁、245頁、原審卷一第86、87、316、317頁、原審卷二第65、66、67、126、127頁,本院卷第181、240、242頁)坦承不諱。且證人即被告邱德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與劉定聖約係於107年6月間討論合作販賣毒品事宜,自同年7月初開始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種類大約有2、3種,一直到劉定聖被警方查獲為止,為期約3個月;其與劉定聖共同出資,由其負責向 王韋強 購買毒品,約1週進貨1次,拿到毒品後其會先將各類毒品分裝,再交由劉定聖保管,並由其負責以Facetime與購毒者連繫接洽,劉定聖則負責送貨到場交易;這段期間與其聯絡的藥腳有10幾個人,惟並非每次皆會交易成功,有時到場後買方對毒品不滿意就未購買,也發生過劉定聖到場時購毒者未依約出現,或劉定聖未到場前即取消交易等情況,實際交易成功之次數約10次左右;其與劉定聖約3至5天會碰面1次,每次見面並非代表劉定聖所保管之毒品已售罄,有時係因為客人要的毒品種類不同,為了要補充各類毒品之數量才見面;其與劉定聖係採較大量販售之模式,而非屬零售,每次交易之金額約10,000元至15,000元左右,以10,000元來說其大約可拿到約5,000至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64頁);證人即被告劉定聖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自107年6月間向邱德洋購買毒品後,即萌生與邱德洋合作販毒之想法,遂於107年6月中左右與邱德洋聯絡討論,並於同年7月間正式開始與邱德洋一起販賣第三級毒品,由邱德洋負責購買毒品與聯繫購毒者,其負責收取訂購之毒品,及駕車送貨到場進行交易,2人以此模式分工;在合作販毒期間,其平均與邱德洋1週見面1次,有時其保管之毒品尚未販售完畢,邱德洋即會交付新的毒品以補足數量或種類,惟每次碰面之目的亦非都是與毒品有關;交易次數平均1週1次,其去送貨前,邱德洋會告知買方的綽號,綽號其現在已經想不起來了,只記得見過約10幾個人,但成功交易之對象只有約10個左右,也曾發生過其還沒到約定地點就取消交易之情況;每次交易毒品之金額平均約10,000元左右,其與邱德洋係五五拆帳,以販售金額10,000元而言,要給邱德洋5、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74頁),互核證人邱德洋、劉定聖2人證述,其等就販售毒品之分工模式、販賣毒品之起訖期間、交付補給毒品之頻率、交易成功之次數、獲利朋分之成數等重要情節均高度合致相符,當非虛妄。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479卷第77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27484卷第53、第8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見偵27479卷89至93頁,偵27484卷第55至63頁、第425至4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7479卷第121至125頁)、查獲被告邱德洋現場照片(見偵27479卷第127至129頁)、查獲被告劉定聖現場照片(見偵27484卷第89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07年9月29日偵查報告(見偵27479卷第15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7年10月11日採證報告(見偵27479卷第189至19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7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見偵27484卷第205至207頁)、GOOGLE現場地圖(見偵27479卷第241頁)、桃園「阿強」交易毒品金流一覽表(見偵27479卷第4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9月27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27484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07年10月17日、107年11月12日偵查報告(見偵27484卷第205至207頁、第251至25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7484卷第445頁)、空軍一號貨運單(見偵27484卷第463頁)、被告邱德洋行動電話內照片擷圖(見偵27484卷第343至3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504號鑑驗書(見偵27484卷第465至4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78018490號鑑定書(見偵27484卷第467頁)扣案毒品照片(偵27484卷第477至485頁)、被告邱德洋行動電話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27479第126至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3816號函、109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207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3至203頁、第207至292頁)在卷可稽。可知此段時間,被告2人確實聯繫頻繁,且有相關之金流紀錄,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類毒品扣案足憑,均可佐被告邱德洋、劉定聖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的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考量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雖因被告邱德洋、劉定聖2人對購毒者之詳細資訊均已不復記憶,加諸各次販賣情事距今甚久,而無從知悉其等與各購毒對象之確切交易金額,然被告2人歷次與購毒者之交易皆屬有償對價關係,金額平均約為10,000元,且販賣毒品之報酬由2人平分等情,業經被告邱德洋、劉定聖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顯見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目的係為販賣獲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⒊綜上,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邱德洋、劉定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2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德洋、劉定聖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4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元;販賣第四級毒品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30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邱德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邱德洋、劉定聖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邱德洋、劉定聖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咖啡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黑色包裝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8公克;附表編號3所示彩虹惡魔包裝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82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7801849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二卷第467至467頁),是被告邱德洋、劉定聖2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47公克,固同時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然被告2人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邱德洋、劉定聖就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邱德洋就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劉定聖(1次
)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10次犯行;被告劉定聖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邱德洋前於10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禁令,2者之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被告邱德洋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販賣毒品之行為更為法令嚴厲明禁,竟仍漠視法紀,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社會之侵害性更益嚴重,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邱德洋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辯以被告邱德洋所犯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差異甚大,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並無足採。
⒉被告2人所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中及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參照)。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德洋、劉定聖遭查獲後,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或共犯為「 劉洧任 」與「邱德洋」,劉洧任與邱德洋均因被告之供述而為警循線查獲,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劉洧任、邱德洋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3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95764號函(原審卷一第343頁)與各該案件之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1至22頁、原審卷二第31至37頁)在卷可稽,是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邱德洋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王韋強」,經原審函詢結果,雖稱警方偵辦邱德洋涉嫌毒品案,依其筆錄供述及相關事證,循線查獲毒品來源上手劉洧任、王韋強、 李宇涵 等3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3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95764號函及移送書可參(原審卷一第343頁至351頁),另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稱:「關於貴院函詢被告邱德洋供上手一事,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王韋強,惟被告就意圖販賣毒品而販入毒品之次數及交付償金等事實拒不承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3日中檢 增麗 107偵27497字第1099028200號函可資憑考(見原審卷第339頁),雖均以被告邱德洋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王韋強云云,然案外人王韋強、李宇涵迄今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至多僅能認定案外人王韋強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惟尚未達起訴門檻而仍在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未因被告邱德洋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綜上觀之,被告邱德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應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其刑;被告劉定聖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則應依法遞減之。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德洋、劉定聖時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從事販賣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被告邱德洋就犯罪事欄一部分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2人共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並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持有、販賣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且毒品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甚鉅,仍漠視法紀,共同多次販售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牟取私利,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亦使毒品於社會中流竄,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匪淺,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復衡以被告遭查獲時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毒品種類亦非單一,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與金額尚非低微,且販賣對象眾多,足徵本案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正視己非,已見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利情況、前科素行,暨被告邱德洋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先前經營租車行、月收入約2、30,000元、已婚、育有1名1歲稚齡子女、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被告劉定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先前在手機店上班、月收入約28,000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德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1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共10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劉定聖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10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且已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檢出為愷他命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504號鑑驗書(見偵二卷第27484頁)在卷足證;附表編號3至5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一節,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7484卷第465至471頁)在卷可參,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確均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明(見原審卷一第88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皆含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邱德洋、劉定聖供本案販賣第三毒品作聯絡使用一節,業經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③被告邱德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毒品金額為2,400元,且已實際收取價金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邱德洋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每次販賣之金額平均為1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對照被告劉定聖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販賣毒品獲利伊與邱德洋平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互核以觀,堪認被告邱德洋、劉定聖就犯罪事實欄二販賣毒品犯行,各獲利50,000元(計算式:
5,00010)。從而,被告邱德洋之犯罪所得合計52,400元(計算式:2,400+50,000),被告劉定聖之犯罪所得為50,000元,縱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④扣案被告劉定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應僅係作為代步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邱德洋所有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共2.14公克)、K盤1個,係被告邱德洋施用後所剩餘或供吸食所用,皆非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此經被告邱德洋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應予維持。
㈡對被告2人上訴之說明:
⒈被告邱德洋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邱德洋販賣毒品犯行與施用毒品之要件、罪質、刑度及犯罪態樣皆有不同,本件又係被告邱德洋首次涉犯販賣毒品犯行,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僅需列入素行品行審酌已足,原判決認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邱德洋主觀上具特別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且被告邱德洋於偵查期間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毒品來源「王韋強」據實供明,並提供相關情資、配合檢警調查,且該毒品來源已因被告邱德洋之供述為警查獲,此有臺中市局第四分局函所載:本隊日前偵辦邱德洋涉嫌毒品案,依據其筆錄供述及相關事證,劉洧任、王韋強及李宇涵等3人可稽,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3日 中檢增麗 107偵27497字第1099028200號函所載:「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王韋強,惟被告就意圖販賣毒品而販入毒品之次數及交付償金等事實拒不承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等語,係指「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王韋強」,然檢察官另認為「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王韋強,惟被告邱德洋就意圖販賣毒品而販入毒品之次數及交付償金等事實拒不承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等語,係指「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王韋強」,然檢察官另認為:「本件被告邱德洋於偵查中,就其自己向上手販入毒品之次數、交付價金之事實,並未與檢察官認定相一致之陳述」,而非王韋強拒不承認而未自白之情形,被告邱德洋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
⒉被告劉定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定聖過去並無任何前科,
本案亦係因為突然面對巨大經濟壓力,又面臨債主追債,因壓力及負面情緒,才接觸毒品而生本案犯行,被告劉定聖遭逮捕後全部坦承犯行,亦積極配合員警逮捕上手劉洧任、邱德洋,有效遏止毒品散佈危害,被告劉定聖有穩定家庭關係及工作,原審判決仍處被告劉定聖有期徒刑2年10月,量刑過重,亦未給被告緩刑機會,恐有未妥云云,並提出其在職證明書為憑。
⒊經查:
①被告邱德洋部分:
⑴被告邱德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係以2400元之代價
,販賣K他命予劉定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被告劉定聖於警詢時供證稱:愷他命係以一公克1100元之價格販賣等語(見偵27479卷第57頁)。則被告邱德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定聖之數量,顯已逾2公克,並非微量。被告邱德洋就此部分,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邱德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其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且被告邱德洋前於10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約相隔1年多許,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被告邱德洋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且前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現更升高犯罪惡性及罪質,進一步販賣第三級毒品,足見先前之刑罰制裁並未對被告產生任何矯治效果,被告邱德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原審依累犯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自無不當。是被告邱德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即自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刑3年6月以上再予加重,至少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月7月以上,原審因此就被告邱德洋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諭知有期徒刑3年8月,為最低法定刑(3年6月)依累犯之規定再加重後(3年7月)略為酌處,原審顯已考量被告邱德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從輕量刑,且係極低度之量刑,又觀諸被告邱德洋多次販賣毒品,均有相當之數量及金額,其販毒並非偶一所為,殊無再予從輕量刑之裁量餘地。
⑵被告邱德洋雖辯以就此部分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案外人王
韋強云云,且經原審函詢結果,雖稱警方偵辦邱德洋涉嫌毒品案,依其筆錄供述及相關事證,循線查獲毒品來源上手劉洧任、王韋強、李宇涵等3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3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95764號函及移送書可參(原審卷一第343頁至351頁),另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稱:「關於貴院函詢被告邱德洋供上手一事,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王韋強,惟被告就意圖販賣毒品而販入毒品之次數及交付償金等事實拒不承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3日中檢增麗107偵27497字第10990282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39頁),上開函覆雖均以被告邱德洋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王韋強,然案外人王韋強迄今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是上開回函至多僅能認定案外人王韋強業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惟尚未達起訴門檻而仍在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尚難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並未因被告邱德洋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原審判決理由雖記載「…函詢臺中地檢署,據該署函覆稱:『關於貴院函詢被告邱德洋供上手一事,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王韋強,惟被告(按:此處之被告諒係檢察官誤植,應係指王韋強,蓋依卷內事證,邱德洋業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就意圖販賣毒品而販入毒品之次數及交付償金等事實拒不承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9年3月23日中檢增麗107偵27497字第1099028200號函可資憑考」等語,非無誤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前揭回函,上訴意旨亦指摘上情,然就認定被告邱德洋並無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結論,與本院審理認定之結果並無二致,尚無需以此為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⑶被告邱德洋、劉定聖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0次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邱德洋經認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一次,以對被告邱德洋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邱德洋供出毒品來源即共犯劉洧任,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酌予減免其刑,以最有利被告邱德洋之方式,減輕3分之2計算,約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2月。然被告邱德洋係累犯,且先前之刑罰制裁並未對被告產生任何矯治效果,被告邱德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已如前述,故應依法再加重其刑,應先加並遞減之。本案被告劉定聖與邱德洋每次共同販賣金額約高達1萬元,且經警查扣黑色咖啡包95包、彩色咖啡包74包、忍者包裝咖啡包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等毒品,數量甚多,原審就被告邱德洋所犯各罪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僅就先加後遞減後之最低度刑再加重未達4月,已屬極低度量刑,顯已考量被告邱德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酌處,顯無過重可言,且觀諸被告邱德洋多次販賣毒品,均有相當之數量及金額,其販毒並非偶一所為,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微,且此類毒咖啡包係複合式新興毒品,對施用毒品者產生的危害,更甚於單一毒品之危害,而被告2人持有待販賣的毒品數量非少,其等行為助長新興毒品泛濫,毒害社會及民眾之行為,嚴重侵蝕並危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惡性不輕,就本案犯罪情節,本當予以非難,殊無再予從輕量刑之裁量餘地。而其所犯11罪中,各罪宣告刑最重為有期徒刑3年8月,其餘10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定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已屬甚為寬厚。
②被告劉定聖部分:
⑴被告劉定聖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認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一次,以對被告劉定聖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劉定聖供出毒品來源即共犯邱德洋,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酌予減免其刑,以最有利被告劉定聖之方式,減輕3分之2計算,約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2月。本案被告劉定聖與邱德洋每次販賣金額約高達1萬元,且經警查扣黑色咖啡包95包、彩色咖啡包74包、忍者包裝咖啡包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等毒品,數量甚多,被告劉定聖本案販賣毒品達10次,其販毒並非偶一所為,原審就被告劉定聖所犯各罪得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僅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再加重2月,顯已考量被告劉定聖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酌處,顯無過重可言。且被告劉定聖所犯10罪,合計刑期長達13年4月,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其定執行之刑顯已對被告劉定聖極為寬厚,被告劉定聖上訴再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⑵復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被告劉定聖所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2年,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劉定聖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③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被
告劉定聖、邱德洋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僅判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後共10罪。惟若依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自107年7月初起……以平均1週1次之頻率。」計算販賣次數,則自107年7月1日起開始,計算至同年9月26日(週三)經查獲為止,應該係13週或12週,亦即應為12或13次,原審僅論以10罪,認定之罪數,似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自107年7月初起……以平均1週1次之頻率。」並不完全相符,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嫌。又被告邱德洋所供出上手「 偉哥 」即另案被告劉洧任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5、2496、9307號起訴意旨記載劉洧任係於107年7月間,以每包400元代價、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予邱德洋等情。
參酌被告劉定聖於警詢所稱:咖啡包(黑色包裝)(彩虹惡魔包裝)(火影忍者包裝)均販賣600元等語(見偵27479卷第57頁)。則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劉定聖、邱德洋每次販賣金額為1萬元折計,被告2人每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約為
16、17包左右。則上手即另案被告劉洧任販賣予被告邱德洋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僅30包),尚不足供被告邱德洋、劉定聖販賣2次。則以對被告邱德洋、劉定聖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另案被告劉洧任販賣予被告邱德洋之毒品咖啡包,最多僅係被告劉定聖、邱德洋其中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而已。故原審認定被告邱德洋於107年7月間,向劉洧任購得毒品咖啡包之後的二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減免其刑;惟其餘8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即非來自另案被告劉洧任,原審誤依前揭條文,亦予減輕其刑,與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請就被告邱德洋所犯其餘8罪,均諭知有期徒刑4年,並另就被告邱德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11次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等語。經查:
⑴原審雖認定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自107年7月初起
至查獲時止以平均1週1次之頻率計算販賣次數,則自107年7月1日起開始,計算至同年9月26日查獲為止,自非僅只10週,然被告邱德洋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與劉定聖約係於107年6月間討論合作販賣毒品事宜,自同年7月初開始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種類大約有2、3種,一直到劉定聖被警方查獲為止,為期約3個月;其與劉定聖共同出資…,拿到毒品後其會先將各類毒品分裝,再交由劉定聖保管,並由其負責以Facetime與購毒者連繫接洽,劉定聖則負責送貨到場交易;這段期間與其聯絡的藥腳有10幾個人,惟並非每次皆會交易成功,有時到場後買方對毒品不滿意就未購買,也發生過劉定聖到場時購毒者未依約出現,或劉定聖未到場前即取消交易等情況,實際交易成功之次數約10次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64頁);被告劉定聖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自107年6月間向邱德洋購買毒品後,…遂於107年6月中左右與邱德洋聯絡討論,並於同年7月間正式開始與邱德洋一起販賣第三級毒品,由邱德洋負責購買毒品與聯繫購毒者,其負責收取訂購之毒品,及駕車送貨到場進行交易,2人以此模式分工…交易次數平均1週1次,…,只記得見過約10幾個人,但成功交易之對象只有約10個左右等(見原審卷二第64至74頁),依其等供述觀之,自107年7月共同販賣起至查獲時止交易對象約10個左右,成功交易者約10次左右,本諸罪疑惟輕,原審認定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為10罪,尚無不合。況原審就其餘起訴2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均判決無罪,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縱認其中另有其他販賣毒品犯行,亦非本院得以審究。
⑵又被告邱德洋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與劉定聖
約3至5天會碰面1次,每次見面並非代表劉定聖所保管之毒品已售罄,有時係因為客人要的毒品種類不同,為了要補充各類毒品之數量才見面;其與劉定聖係採較大量販售之模式,而非屬零售,每次交易之金額約10,000元至15,000元左右,以10,000元來說其大約可拿到約5,000至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64頁);另被告劉定聖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合作販毒期間,其平均與邱德洋1週見面1次,有時其保管之毒品尚未販售完畢,邱德洋即會交付新的毒品以補足數量或種類,惟每次碰面之目的亦非都是與毒品有關;…也曾發生過其還沒到約定地點就取消交易之情況;每次交易毒品之金額平均約10,000元左右,其與邱德洋係五五拆帳,以販售金額10,000元而言,要給邱德洋5、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74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邱德洋自上手購得之毒品並非由被告劉定聖一次交貨販賣用罄,且被告邱德洋指證之毒品來源非僅只案外人劉洧任一人,縱認毒品來源即案外人劉洧任涉及另案中認定的販賣毒品數量與本件被告2人共同賣出的數量不符,然被告2人非無購得後分散出售並與其他來源一併出售之可能,是就犯罪事實二所認定的10次販賣毒品犯行中,案外人劉洧任係毒品來源之一,確有可能每次都包含案外人劉洧任販賣與被告邱德洋之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就被告邱德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邱德洋、劉定聖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371號、門號:0900││││445641號,含SIM卡││││1張)││││││├──┼─────────┼─────┤│2│第三級毒品咖啡包│95包│││(黑色包裝)(編號│(共1060.9│││A1-A95)│公克)│├──┼─────────┼─────┤│3│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4包│││(彩虹惡魔包裝)│(共537.05│││(編號B1-B74)│公克)│├──┼─────────┼─────┤│4│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火影忍者包裝)│(共3.0504│││3.0504公克│公克)│││││├──┼─────────┼─────┤│5│愷他命│4包││││(共9.95公││││克)│├──┼─────────┼─────┤│6│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378號、門號:0986││││031848號,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