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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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劉奕麟 相對人 陳永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72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434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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