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2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祺勛選任辯護人田永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2號、107年度偵字第2424號、107年度偵字第2663號、107年度偵字第2665號、107年度偵字第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祺勛犯如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附表二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羅祺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羅祺勛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可供施用1次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靜雯 3次。
(二)羅祺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有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犯意之羅靜雯介紹(羅靜雯幫助施用部分,另經原審審結)介紹,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晚間6時27分許,在南投縣○○鎮居○巷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 陳月惠 ,供陳月惠施用,羅祺勛得款500元(如附表三所示)。
嗣經 警於107年6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拘提羅祺勛到案時,扣得羅祺勛所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上訴及審理範圍之敘明:本案僅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如附表二、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諭知之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162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部分。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羅靜雯、陳月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羅祺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羅靜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月惠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卷四【詳如附表四: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50頁、第151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卷五第273頁至第27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羅靜雯、陳月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羅靜雯、陳月惠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月惠、羅靜雯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卷四第45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114頁;卷五第38頁、第239頁至第242頁、249頁至第252頁、第259頁至第260頁;卷六第40頁、第4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購毒者陳月惠並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一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陳月惠,並收取對價,顯見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已為提高;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實審審判中曾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綜核前揭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然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仍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與原判決適用法律結果並無不同,因認非屬撤銷改判之理由)。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他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予羅靜雯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約可供施用1次,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是以,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依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見解,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四)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轉讓禁藥3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如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惟被告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復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原審向承辦檢察官及員警查詢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阿照」、 高松榮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以108年1月29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01766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回覆略以:「羅祺勛供出毒品來源為高松榮及 趙益 崇,本分局陸續查獲趙 益崇 等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年1月29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01766號函(見卷十第313頁)在卷可稽。準此,職司偵查犯罪之檢察官及員警,依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毒品上手情資,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遞減輕之,附此說明。
(九)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之適用,屬於例外特殊之情形。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然其明知第一級毒品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貪圖不法利益,執意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甚鉅之情節,難謂有過重、值得普世眾人同情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處以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尚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輕其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鴻福超市前,販賣與王○○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
另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扣案之手機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王○○那天有打電話給我,有在賣場見面,後來他問我有沒有東西,我說沒有,就帶他去 趙益崇 家,問趙益崇有沒有,趙益崇那裡也沒有,他就走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與王○○於鴻福超市見面時,王○○問被告有沒有「貨」,被告答「沒有」,被告就帶王○○去趙益崇家,但趙益崇也沒有,故當天並無交易,王○○疑因係為報復被告不願再幫忙聯繫趙益崇,故作出不實證述,且除王○○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固於警詢中證稱:107年3月21日晚間9時29分許
之對話是我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我大概在當日晚間9時40分許交易完畢,該次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數量1包。交易地點在北環路的鴻福生鮮超市外等語(見卷四第56頁)。復於偵訊中證稱:107年3月21日晚間9時29分許的譯文這幾通也是在講交易毒品,約在鴻福生鮮超市那邊。被告自己來跟我交易,這次只有他1個人,交易1,000元。被告本人有把毒品給我等語(見卷四第172頁至第173頁)。然證人王○○依起訴意旨為本案之施用毒品者,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依上開之說明,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是證人之證言縱屬前後一致,然是否可據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略以:
??時間:107年3月21日晚間9時29分44秒王○○:我在水頭全家這。
羅祺勛:我沒車。
王○○:我也沒車啊,你在哪?羅祺勛:我在鴻福這。
王○○:我過去。
?時間107年3月21日晚間9時34分34秒王○○:你走出來,我要到了。
羅祺勛:好。
(見卷二第169頁、第170頁)
由上可知,被告與證人王○○之對話中,並無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暗語、數量,或以隱晦之方式,向被告表達欲購買毒品之意。是被告辯稱碰面時王○○才說他要毒品等語,尚非無據。是除被告與證人王○○相約見面、告知已到達地點或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之對話外,並未有任何有關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及常見之代稱或暗語出現,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犯罪內容具有同一性,自不足為證人王○○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聽譯文,僅得證明被告有與證人王○○於上開時、地,有所聯繫,然尚無法證明其等間已就買賣毒品乙節達成合意,並依約見面交易毒品。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公訴人所
提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諭知被告如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併與附表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部分,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係諭知有期徒刑7年7月,則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二、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5年8月,即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一切情狀而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後所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於發現上開違誤後,雖曾於108年8月21日以裁定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內關於『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然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須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始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三之上開違誤,要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該違法裁定自始、當然不生更正之效力,即上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能因之除去,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又其明知海洛因對身心之危害,猶不知悔改,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說明如下),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依被告與證人王○○107年3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無論及交易毒品種類、重量、金錢、交易方式等,惟雙方已在電話中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又交易毒品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電話中並不會敘及交易細節,於碰面時再進行交易即可,與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並不相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審判長問:為何記得3月21日沒有跟他交易?)那天有碰面,王○○有打電話給我,有在賣場見面,後來他問我有沒有東西,我說沒有,我就帶他去趙益崇家,問他有沒有,趙益崇那裡也沒有,他就走了。」等語,足徵被告確與證人王○○在鴻福超市見面,並詢問他人以為證人調貨,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且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等語。惟查,被告上開陳述核與證人王○○之證述不符,而難以憑採。且原判決已就被告上開陳述、證人王○○之證述、107年3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為何認定被告無罪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仍認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據其供承用以聯繫轉讓禁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是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上開各罪之聯繫工具,並有卷附與各次交易、轉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500元由被告取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卷十九第3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三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買│幫助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方│價量及種類│││├─┼─┼────────────────────┼─────────────────┼────┤│1│王│羅祺勛因王○○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40分│羅祺勛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5時42分許,以王○○所持用之0000000000│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罪事實│││○│號行動電話與羅祺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一、(一)││││電話聯繫,而知悉王○○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支,沒收之。│附表一編││││之需求,遂轉知趙益崇,趙益崇旋於107年3月││號1││││19日下午5時50分,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活動││││││中心,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供王○○施用,趙益││││││崇得款500元。│││├─┼─┼────────────────────┼─────────────────┼────┤│2│王│羅祺勛於107年3月20日凌晨0時12分、0時41分│羅祺勛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1時14分、1時21分、1時34分許,以其持用│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罪事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持用之0908│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一、(一)││││403158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知悉王○○有施用│支,沒收之。│附表一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遂羅祺勛轉知趙益崇,││號2││││趙益崇旋於107年3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訴書誤為1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南投縣││││││埔里鎮大成國中統一超商外,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王健 ││││││智,供王○○施用,趙益崇得款1,000元。│││├─┼─┼────────────────────┼─────────────────┼────┤│3│王│羅祺勛因王○○於107年3月20日下午2時33分│羅祺勛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2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罪事實│││○│電話與羅祺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一、(一)││││繫,而知悉王○○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支,沒收之。│附表一編││││,遂轉知趙益崇,趙益崇旋於107年3月20日下││號3││││午2時50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在南投縣○里鎮○○路與中華路口,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供王○○施用,趙益崇得款500││││││元。│││└─┴─┴────────────────────┴─────────────────┴────┘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受轉讓│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者││││├─┼───┼───────────────────┼────────────────┼────┤│1│羅靜雯│羅祺勛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4月15│羅祺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即起訴書││││日凌晨0時38分許,由羅靜雯以通訊軟體│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犯罪事實││││Messenger與羅祺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一、㈡附││││動電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在趙││表二編號││││ 益崇位 在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1││││,無償轉讓約可供施用1次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靜雯。│││├─┼───┼───────────────────┼────────────────┼────┤│2│羅靜雯│羅祺勛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自107年4月26│羅祺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即起訴書││││日下午3時37分許,由羅靜雯以通訊軟體│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犯罪事實││││Messenger與羅祺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一、㈡、││││動電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在趙││附表一編││││益崇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號2││││,無償轉讓約可供施用1次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靜雯。│││├─┼───┼───────────────────┼────────────────┼────┤│3│羅靜雯│羅祺勛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自107年4月27│羅祺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即起訴書││││日下午1時47分許,由羅靜雯以通訊軟體│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犯罪事實││││Messenger與羅祺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一、㈡、││││動電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在趙││附表一編││││益崇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號3││││,無償轉讓約可供施用1次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靜雯。│││└─┴───┴───────────────────┴────────────────┴────┘附表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方│、種類、販賣所得│││├─┼─┼────────────────────┼─────────────────┼────┤│1│陳│陳月惠因有施用海洛因之需,遂透過有幫助他│羅祺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即起訴書│││月│人施用海洛因犯意之羅靜雯,由羅靜雯於107│年壹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事實│││惠│年5月11日晚間6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一、㈢││││r聯繫羅祺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羅祺勛基於販賣│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在南投縣○││││││○鎮居○巷0號,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月惠,供陳月惠施用,羅││││││祺勛得款500元。│││└─┴─┴────────────────────┴─────────────────┴────┘附表四: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070009101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2號偵查卷宗│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4號偵查卷宗│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3號偵查卷宗│卷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5號偵查卷宗(卷一)│卷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5號偵查卷宗(卷二)│卷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3號偵查卷宗│卷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6號偵查卷宗│卷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74號刑事卷宗│卷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69號刑事卷宗│卷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卷宗卷一│卷十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14號偵查卷宗│卷十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66號偵查卷宗│卷十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刑事卷宗│卷十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卷宗│卷十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3號偵查卷宗│卷十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64號偵查卷宗│卷十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卷宗│卷十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卷宗卷二│卷十九│└──────────────────────────────┴───┘附件一、王○○與被告於107年3月19日、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話內容摘要│├──┼─────┼───────────────┤│1│2018/3/19│王○○:哥我到了。│││17:40:48│羅祺勛:我叫他過去了。││││王○○:好。你跟他說我在活動中││││心這裡。││││羅祺勛:我有跟他說了。││││王○○:我到了。│├──┼─────┼───────────────┤│2│2018/3/19│羅祺勛:喂。│││17:42:30│王○○:他錢會把我轉去嗎?││││羅祺勛:不會啦。││││王○○:他錢還沒拿來。││││羅祺勛:他不敢啦。你在那裏等。│├──┼─────┼───────────────┤│3│2018/3/20│王○○:去哪。│││00:12:50│羅祺勛:我在人家這裡。││││王○○:是喔。你在哪。││││羅祺勛:這邊不方便。││││王○○:是喔。我找說。││││羅祺勛:你在哪。││││王○○:我在大成國中這裡。 埔基 ││││這。││││羅祺勛:好,你等我一下。││││王○○:在哪?││││羅祺勛:在那邊阿。我叫人家過去││││王○○:埔基喔?││││羅祺勛:那邊拉。││││王○○:哪?││││羅祺勛:上次那邊。││││王○○:好。│├──┼─────┼───────────────┤│4│2018/3/20│羅祺勛:你在哪。│││00:41:06│王○○:埔基門口阿。││││羅祺勛:蛤?││││王○○:你去中午那襄拉。││││羅祺勛:好,我馬上到。│├──┼─────┼───────────────┤│5│2018/3/20│王○○:有拉,我有拿到錢了│││01:14:50│羅祺勛:真的假的,你不要再騙人││││王○○:不要再去那裏拉,剛剛有││││巡邏的。││││羅祺勛:不然要去哪。││││王○○:大成國中的7-11那邊││││羅祺勛:好,天橋下。│├──┼─────┼───────────────┤│6│2018/3/20│王○○傳送簡訊內容「到了!」給│││01:21:31│羅祺勛。│├──┼─────┼───────────────┤│7│2018/3/20│羅祺勛:你過來了嗎?│││01:34:53│王○○:他過去了,你在等一下。││││羅祺勛:好。│├──┼─────┼───────────────┤│8│2018/3/20│王○○:你在哪?│││02:33:48│羅祺勛:怎樣?││││王○○:找你啊。││││羅祺勛:等一下再打給你,我在忙││││。││││王○○:要多久?││││羅祺勛:等一下打給你。│├──┼─────┼───────────────┤│9│2018/3/20│羅祺勛:你去北門上面那家全家等│││02:42:52│王○○:北門上面哪有全家││││羅祺勛:7-11啦。││││王○○:好。│├──┼─────┼───────────────┤│10│2018/3/20│羅祺勛:你到了嗎?│││02:59:31│王○○:我們早就見面完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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