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萬璨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3年12月12日103年度簡字第14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當時我因現金不足,有高血壓,神智恍惚而未付款,早餐店店員未給予機會讓我去領錢付款就報警處理,實有不當,原審判決量處拘役10日亦有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供稱當時有高血壓神智不清云云,然依據
被告之警詢筆錄,其當時業已表示雖有高血壓但精神狀況尚可,願意接受偵訊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又觀之其於本院提出之體格檢察表,被告於103年2月26日之血壓係為161/112,此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體格檢查表可參,據此數據,血壓僅屬略高,尚乏證據足資認定已達神智不清之狀態;況本院審酌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結帳付款動作穩定,並無步履蹣跚、神智不佳之狀態,是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難認有據。
㈡被告辯稱當時現金不足,店員未予機會讓其領錢云云,業據
原審判決予以駁斥,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本院茲為引用,並補充衡諸常情,被告所竊取之早餐多為油膩、熱燙之食物,倘非意圖不法,實無將此多種油膩、熱燙之食物放在自己所穿外套口袋內之可能,益徵其上開辯解,無可採信。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且犯後否認有竊盜之故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所竊取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衡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失,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上開條文規定,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已就各項量刑因子具體說明,量刑亦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院審理時曉諭被告宜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被告庭後具狀表示早與被害人私下和解,然經本院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被告於事發後並無與其聯絡,也無和解及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案發迄今並無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無予以緩刑寬典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鈴淑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