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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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楊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已寄存送達異議人設籍地址,並同時為公示送達,異議人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業已聲請訴訟救助,故倘准予訴訟救助,則本件裁判費用應由國庫墊付,故本件訴訟費用應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方得為適法之處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就暫免徵收裁判費用之部分: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即包含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數額之部分。其次,就加計遲延利息之部分: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者,就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審查範圍之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㈡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勞小字第1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而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起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3分之2,現本案訴訟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要無疑義。
㈢又相對人係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6,100元及自1
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500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0元,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㈣異議人雖稱現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已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
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有無資力負擔祇係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異議人既未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僅泛稱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靜